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民指定辯護人潘欣愉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5號、109年度偵字第4002號、109年度偵字第5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展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展民前因遭 王志寶 積欠債務,乃自王志寶處收取王志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王志寶證件)作為前開債務之抵押抵押。詎 廖文漳 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購買玻璃反應爐,為掩人耳目,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5時許前之1月某日某時許,在林展民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下稱林展民住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詳情之林展民商借王志寶證件,林展民明知廖文漳商借上開證件乃因廖文漳欲以王志寶之名義運送貨物,仍與廖文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提供王志寶證件予廖文章。廖文漳即持王志寶證件,冒充為王志寶,委託贏贊國際有限公司將製造毒品所需之玻璃反應爐空運來臺,復委託嘉里震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報關,指定於109年1月22日15時許,送至林展民住處。待玻璃反應爐送到林展民上址住處後,廖文漳即在簽收單上偽簽王志寶之姓名,用以表彰王志寶為收貨人,並向物流公司行使簽收單,足生損害於物流公司管理貨物資料、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與王志寶。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展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新航企業/泰明交通簽收單、王志寶過程說明、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上海冉富儀器有限公司裝箱單、嘉里震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109)進報字第1號函暨報關文件明細、委託通知書、提單、英文提貨單、進口報單、玻璃反應爐照片、王志寶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上海冉富儀器有限公司雙層玻璃反應爐使用說明書、中華航空公司貨服處貨運場站作業部109年4月29日(109)貨服簡字第33號文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文漳以縝密分工,完成全部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王志寶之證件予廖文漳,使廖文漳得以
冒用王志寶名義購買製毒器具,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追查犯罪、物流公司管理貨物資料之正確性與王志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手段與共犯間之犯罪分工;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44-245頁),患有擴大型心肌病變併心衰竭之疾病(見本院卷第255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人故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本案乃係基於與廖文漳間之朋友情誼,一時不察方出借王志寶證件,被告亦非實際簽字之人,前更無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已明知廖文漳商借王志寶證件乃因廖文漳欲以王志寶之名義運送貨物,仍允諾之,致使廖文漳得以在簽收單上偽簽王志寶之姓名,以掩飾廖文漳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亦非輕微,在客觀上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尚無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妥適。另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