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黃晋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06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條文規定「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既列於「天災」之後,解釋上應指其他類似天災之不可抗力事由,此乃至明之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闇法令,按奉其間適逢年假期間,公司公務繁忙,又誤以為異議期間20日不含假日及年假,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8日接獲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06號支付命令裁定方知命令內容,爰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06號支付命令裁定,聲請人於100年1月26日由同居人 黃偉凱 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本院就上開支付命令裁定為更正裁定於同年2月21由聲請人之子 黃凱偉 代為收受,非聲請人所謂於100年2月21日始接獲本院支付命令裁定,先此說明。復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06號支付命令之更正裁定雖於同年2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異議期間仍不重新起算,而本件聲請人以公司業務繁忙及不闇法令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尚難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衡諸前揭說明,自非可採。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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