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琮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琮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彭及韋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揮拳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履行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