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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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健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01號被告周健順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2鄰明屋4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健順自民國99年10月3日16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某友人之住處飲用4、5罐啤酒,至同日19時30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頭屋鄉象山村2鄰明屋4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路○○○號前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路面四周動態,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方車身,因而撞擊 辜宏照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經此撞擊後,周健順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發覺周健順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健順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辜宏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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