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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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文君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邱台桓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
盧蜜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配偶.
傅米 均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劉文君於中華民國100年01月21日收養邱台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劉文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01月21日與被收養人邱台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被收養人之生母盧蜜(被收養人生父 邱忠芳 已歿)及其配偶傅米均同意下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邱忠芳除戶謄本、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表、郵局存簿影本等為證,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1079Ⅰ)。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1079Ⅱ)」、「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1079-2)」、「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1076前)」,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劉文君與被收養人邱台桓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收養人劉文君為被收養人生母盧蜜再婚之配偶),而被收養人邱台桓業已成年,已徵得生母盧蜜及配偶傅米均同意,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子女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表、郵局存簿影本等在卷可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及配偶到場陳述在卷(參見本院民國100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又查被收養人生父邱忠芳早已於75年3月18日過世,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況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相處融洽,依附關係深厚,衡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