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11號
105年度簡字第5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62、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叁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盧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05年6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社」網咖B3包廂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上址實施臨檢時,當場扣得盧岳宏、 孫政郁 共同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8公克,檢驗後淨重1.304公克),復經警徵得盧岳宏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105年9月7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盧岳宏固 坦承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次係於105年6月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80)在卷可憑;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驗後淨重1.3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固否認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然按口服甲基安
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又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此外,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一節,已如前述,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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