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勇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勇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叁點壹肆貳公克、零點陸零壹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勇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所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下午某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142公克、0.60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於105年6月13日晚上11時18分許, 劉育儒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勇銘,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曾勇銘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曾勇銘在有偵查權之警方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查扣,並坦承前述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勇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前揭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9、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已有非是,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142公克、0.601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