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鈜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鈜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一個帳戶之行為,致幫助詐取被害人2人,而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提供一個帳戶,情節相對較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從無前科,已如前述,現年僅22歲,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偶然初犯案情輕微之年輕人,宜予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義務勞務40小時及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27號被告鄒鈜丞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鈜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大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靜諜 」之成年女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陳靜諜」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高宇彤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方法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經高宇彤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鄒鈜丞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有,且│││查中之供述。│該帳戶已於105年2月間交予││││他人之事實。│├──┼──────────┼────────────┤│二│1.證人即被害人高宇彤│其於上揭時、地因接獲詐騙│││於警詢時之證述。│電話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2.被害人高宇彤提出之│行帳戶內之事實。│││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三│1.證人 吳育衡 於警詢時│其受被害人高宇彤之委託,│││之證述。│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2.證人吳育衡提出之大│之事實。│││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四│1.證人即被害人 沈丞杰 │其於上揭時、地因接獲詐騙│││於警詢時之證述。│電話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2.被害人沈丞杰提出之│行帳戶內之事實。│││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1、本件帳戶係被告所有之│││分行105年3月25日國世│事實。│││大昌字第1050000012號│2、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左│││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列帳戶內之事實。│││明細資料1份。││└──┴──────────┴────────────┘
二、訊據被告 鄒鈜丞固 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LINE上應徵業務,對方要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便薪資轉帳云云。惟查:
㈠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錄取機構
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讓錄取機構知悉帳號戶名及號碼),絕無須將金融機構存摺交付對方之必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既然是為了對方辦理薪資轉帳,又何須將系爭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又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地址、上班地點及對方年籍資料等均無所知,即逕行將其帳戶資料貿然交與對方,如何確保對方會將該存摺等物返還?被告對接受其應徵工作之人既無任何信任基礎,卻甘冒無法取回存摺帳戶之風險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自係清楚知悉根本沒有應徵工作之事。再者,詐欺集團若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金融卡後將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詐騙之金錢無法領出之風險,凡此種種,均迥異於常情,是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遭騙等情,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被告鄒鈜丞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高宇彤、沈丞杰, 侵害渠 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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