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9月2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智翔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4月10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由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行經該路段與瑞隆路566巷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適有行人 林畇蓁 自前開路口由東向西欲穿越瑞和街,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見狀煞車不及,前開機車因而與林畇蓁發生擦撞,致林畇蓁受有第三腰椎及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張智翔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畇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按省(市)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路及市區道路之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省(市)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公路法第6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機關對於轄區內之交通事故案件而有鑑定之必要者,均依上開規定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或覆議。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乃係經由檢察機關直接委託,故卷附鑑定意見書(104年度調偵字第2850號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智翔爭執鑑定基準有誤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翔固坦承有前揭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林畇蓁受前開傷勢等情,惟辯稱:告訴人林畇蓁穿越路口地點,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不足100公尺,依規定應行走穿越道,另該處有黃色網狀線,行人不可行走,因此告訴人林畇蓁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畇蓁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12-14頁,104年度偵字第233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8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2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0-25頁;偵一卷第7-10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前開路口時,應禮讓告訴人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有該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業已認定如前,而距離本件事故地點之最近行人穿越道之實際距離為109.2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6月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16533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字第562號卷第17、18頁),是告訴人穿越路口處距最近行人穿越道已逾100公尺,尚無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被告雖提出以電腦軟體測量之距離為97至99公尺間,有照片4紙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51-53頁),惟以電腦軟體測量時,就其起訖點位置如何設定,本即會影響最終結果,是其精準度自難與實際測量相提並論,故被告提出前揭自行施測結果,與員警實際施測結果顯然有違,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事故地點於前揭時間並未畫設黃色網狀線,此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10頁),然縱使設有黃色網狀線,依前開規定,其功能僅在禁止臨時停車,並無禁止車輛或行人通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認法規,而不足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騎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尚未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