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辯稱購買機車後,因出車禍撞壞,請車行拖去修理,沒錢付修理費用,就把機車賣他云云。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買車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沒錢繳分期款,其明知本身無資力繳付分期款,仍購買上開機車,尚未繳任何分期款,隨即將機車轉賣他人,顯見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佯以分期付款購車,隨即轉賣牟利,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曾有懲治盜匪條例、菸酒專賣條例等前科,本次復詐取機車轉賣,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迄未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轉賣機車價款新臺幣6萬元,因金錢為代替物,已有金額而無需估算價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03號被告黃進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旺明知其無資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機車行「中樺車業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輛,並透過中樺車業社向仲信公司申辦貸款,貸款總額為臺幣(下同)61,188元,雙方約定分12期付款,每期給付5,099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認黃進旺有還款之能力,而准予核貸。嗣黃進旺於103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機車後,旋於103年10月、11月間,將系爭機車轉售予 黃銘華 ,且未依約付款,嗣經仲信公司多次派人催討未果後,發現系爭機車已於104年1月7日過戶予黃銘華之子 黃少廷 ,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進旺於偵查中之│坦承購買系爭機車前後,因工│││供述│作收入不穩定而無力支付車款││││。足見被告於購買機車時資力││││不佳,應無付款真意│├──┼──────────┼─────────────┤│二│告訴代理人 陳依琳 、黃│證明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後,於│││哲信之陳述│104年4月前未依約如期繳交貸││││款,且將該機車過戶他人之事││││實。足見證被告購車時應無還││││款能力│├──┼──────────┼─────────────┤│三│證人黃少廷、黃銘華、│1.證明黃銘華、 葉玉櫻 於103│││葉玉櫻證述│年10月間已透過友人介紹購│├──┼──────────┤買取得系爭機車,並過戶予││四│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兒子黃少廷。取得系爭機車│││任保險費收據、光陽工│時,附有買賣合約書、付款│││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收據、車輛買賣讓渡書、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權書、統一發票(買受人黃│││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機│進旺)、機車出廠與貨物完│││汽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稅證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書、付款收據、機車買│、機汽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書、汽車強制保險收據、行│││渡書、授權書│照、被告印章等物,且該車││││新穎,無刮痕或車禍痕跡。││││可知被告辯稱因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無力支付修理││││費用而遭過戶他人等語,應││││非真實,委無可採││││2.證明被告同意將系爭機車售││││予他人│├──┼──────────┼─────────────┤│五│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證明被告向仲信公司之特約機│││公司廠商資料表、審查│車行「中樺車業社」購車,並│││意見書(內部文件)各│透過中樺車業社向仲信公司申│││1份│辦貸款之事實│├──┼──────────┼─────────────┤│六│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1.證明系爭機車於103年10月│││(機)車過戶登記書│20日過戶予被告││││2.證明被告於104年1月7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黃少廷│└──┴──────────┴─────────────┘
二、核被告黃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