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515號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陸寶珠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劉建志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林紹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武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陸寶珠,並由其檢具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屆預備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0-1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5日召開湯泉美地社區第8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社區內消防設備是否需修繕、更新等事項進行討論與表決,斯時該屆主任委員 邱紹文 (任期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表示前開會議僅係對於社區內消防設備是否需修繕、更新等進行表決,細節事項及招標程序將於日後再舉行會議討論,並保證會公開招標程序,與會之多數住戶始有條件之方式同意就社區消防設備進行修繕、更新工程。詎邱紹文於其後逕自公告招標事項,經伊委員 馬震 等人連署要求邱紹文廢止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及召開緊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未獲置理,更於僅有邱紹文及訴外人 樓國隆 、 周春雄 2名第8屆委員在場之情況下,恣意開標、決標,並擅自以伊名義公告社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由被上訴人得標,嗣經馬震等委員連署要求邱紹文將上開工程決標公告廢標及召開緊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重新辦理招標程序,邱紹文仍置之未理,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書。嗣被上訴人以其因承攬系爭工程對伊有新臺幣(下同)3,303,240元之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案號:101年度司促字1858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馬震等委員要求邱紹文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未果,致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伊銀行存款在案。惟伊前此曾向被上訴人表明邱紹文未經伊決議,逾越職權擅自辦理工程招標等程序,屬無權代理,系爭合約恐因程序重大瑕疵而不生效力等情況,然被上訴人仍甘冒風險而簽訂系爭合約,並藉督促程序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顯見被上訴人與邱紹文間係惡意通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藉督促程序謀取伊財產,有侵害伊權利之故意,為權利濫用,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持該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所得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㈠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4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5日召開社區第8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過程、邱紹文於101年5、6月間逕自公告招標、開標、決標,並於101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明系爭工程合約為無效等原因事實均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則伊得標後,兩造係於律師見證下簽約,伊始依約施作,伊施工期間,上訴人未曾對伊之施作有任何意見或要求伊停工,遲至伊完成工作、取得執行名義並進行強制執行時,始以本訴訟延遲伊受償時間,上訴人所為始屬濫用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伊曾多次口頭及發函表示願進行點交及履行保固責任,惟上訴人卻拒絕配合受領,甚另找其他廠商進場工作,致伊無從釐清是否為伊履約範圍,則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責應非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一)經查:⑴上訴人所屬湯泉美地社區於101年5月5日第8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就該社區全區消防設備進行修繕、更新工程。⑵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簽訂「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攬作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更新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11,010,800元,分三期付款,簽約時支付工程總價之30%(即3,303,240元)、完工時支付工程總價之40%(即4,404,320元)、消防檢查通過後支付工程總價之30%(即3,303,240元)。嗣被上訴人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1年8月6日經主管機關消防局抽查,抽查結果消防設備性能堪用,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⑶被上訴人遂以其承攬上訴人社區系爭工程,上訴人積欠其第一期工程款3,303,240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1年8月1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1年8月30日確定。被上訴人乃於101年9月19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l5日書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53、81、57、58頁)。承此,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以上訴人積欠伊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3,303,240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既經原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2號支付命令,且於10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則該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即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合先說明。
(二)又上訴人主張:湯泉美地社區第8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社區內消防設備為修繕、更新,是以有條件之方式同意就社區消防設備進行修繕、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之主任委員未召開緊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等細節事項,即逕自公告招標,其後復與及訴外人樓國隆、周春雄等2名委員恣意開標、違法進行開標作業,經馬震等委員連署要求廢止招標、決標公告,重新辦理招標,均未加置理,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嗣於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亦不顧馬震等委員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要求,甚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會提出異議,終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伊前此曾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邱紹文未經伊決議即擅自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決標等程序,逾越主任委員之職權,系爭合約恐因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而不生效力等情況,然被上訴人仍甘冒風險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藉督促程序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除未提供保證金及進廠設備價值證明,而邱紹文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依約盡保證之責,顯見被上訴人與邱紹文間係通謀勾串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藉督促程序不法謀取伊財產,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伊已對邱紹文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另伊於102年1月、2月間接獲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設備缺失之舉發通知單,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依約施作、無偷工減料及驗收不實及其餘第二、三期之工程餘款770餘萬元之給付至今涉訟未決云云,固舉社區規約、修繕工程招標須知、馬震等委員連署函(書)、存證信函、公開聲明書、第八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八屆第九次例行月會、第八屆第
十、十一次例行月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九屆委員職務推選會等會議會議紀錄、投標廠商資格文件檢附表、工程預算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消防局101年8月15日書函、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暨附表、消防改善工程估價單、工程預算單、報價單等件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原應於簽約時即應支付工程總價之30%(即第一期工程款3,303,240元),惟迄未依約支付該期工程款,嗣伊施作工程已於101年7月20日完工,且於101年8月6日經主管機關消防局抽查結果消防設備性能堪用,上訴人仍未給付任何工程款,伊始就第一期工程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並無濫用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稱各語,除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乙事爭執外,餘則無爭執(本院卷第176頁、原審卷第162頁),則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情形容有爭議,惟就渠等確有簽訂系爭合約之事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依約履行施工至完工階段後,就上訴人依約應於簽約時即應給付而遲未給付之第一期(簽約)工程款3,303,240元,於101年7月28日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俾便受償部分工程款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自難認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不合於權利正當行使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稱:本件自系爭工程評估時起至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止,皆係出自於被上訴人及邱紹文通謀勾串謀取伊財產,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依約施作、無偷工減料及驗收不實及其餘工程款770餘萬元之給付至今爭訟未決各情,或涉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事由,然於該支付命令被廢棄或變更前,究難執上訴人對其前主任委員邱紹文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尚有爭議,逕認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業已消滅,或被上訴人就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已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是上訴人執前揭事項,主張本件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要難准許。其就此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驗收相關文件、驗收報告、消防設備檢查紀錄表資料、將被上訴人之工程預算單送請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工程金額是否合理、被上訴人有無偷工減料、驗收不實、向新北市消防局函詢被上訴人是否依消防法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施工等項,核與前揭之認定不生影響,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4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