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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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652號上訴人 陳林鎮
陳 蔡素風 陳宏威 陳筱玫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瑞祥
魏姬妮 上訴人 陳宏銘
陳宏俊 陳宏瑋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劉瑞玉
陳瑞森 上訴人 陳宏岳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瑞欽 法定代理人 李小慧 上訴人 陳瑞添 兼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陳瑞欽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上訴人 李茂源
李克勤 李克鈜 李克鑾 李國櫟 生田誠一 李克鑑 李克富 李瑞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宏威、陳筱玫、陳宏岳、陳宏銘、陳宏俊、陳宏瑋遷讓返還房屋、土地並拆除地上物及花木、盆栽部分;㈡命上訴人陳林鎮、陳蔡素風、陳瑞祥、魏姬妮、陳瑞欽、陳瑞添、陳瑞森、劉瑞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E部分遷出,以及將雞蛋花四棵、櫻花樹八棵、雞油樹九棵、羅漢松一棵、光臘樹一棵、大葉餿蔬二棵、七里香十棵、黑松一棵、黃耆三棵、槴子花三棵拆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林鎮、陳蔡素風、陳瑞祥、魏姬妮、陳瑞欽、陳瑞添、陳瑞森、劉瑞玉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陳林鎮、陳蔡素風、陳瑞祥、魏姬妮、陳瑞欽、陳瑞添、陳瑞森、劉瑞玉將盆栽拆除部分,應更正為移除。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而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為 李阿奎 原始起造,又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之一,公同共有李阿奎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且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F、G、H、I、J部分興建地上物,其上並有雞蛋花4棵、櫻花樹8棵、雞油樹9棵、羅漢松1棵、光臘樹1棵、大葉餿蔬2棵、七里香10棵、黑松1棵、黃耆3棵、槴子花3棵、盆栽5盆,致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損及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關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上訴人因之仍屬無權占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占有利益,被上訴人並得對之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或適用第767條、第962條,並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C、D、E部分)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並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F、G、H、I、J之地上物,暨其上雞蛋花4棵、櫻花樹8棵、雞油樹9棵、羅漢松1棵、光臘樹1棵、大葉餿蔬2棵、七里香10棵、黑松1棵、黃耆3棵、槴子花3棵、盆栽5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曾就系爭房屋,支付租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與 李茂鑫 ,約定租金1年4,000元,租賃期間為25年,應可住至110年,現期限尚未屆滿,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乃具有合法權源。且相關被上訴人等均知悉雙方早期訂定非要式租賃契約,而具有合法權源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從未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縱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逾20年,而應視為不定期契約,然,上訴人乃係因正當權源取得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非有前開土地法第100條之法定情形自不得收回房屋。被上訴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系爭房屋,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得類推適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F、G、H、I、J之地上物,暨其上雞蛋花4棵、櫻花樹8棵、雞油樹9棵、羅漢松1棵、光臘樹1棵、大葉餿蔬2棵、七里香10棵、黑松1棵、黃耆3棵、槴子花3棵、盆栽5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F、G、H、I、J部分興建地上物並種植樹木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具有合法權源居住於系爭房地云云,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8頁);又系爭房屋為李阿奎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之一等情,則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李阿奎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門牌證明書、繼承表、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而堪以認定。系爭房屋既未經保存登記,且由李阿奎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自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等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容有誤解。
(三)又上訴人就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C部分,且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F、G、H、I、J部分興建地上物,並種植雞蛋花4棵、櫻花樹8棵、雞油樹9棵、羅漢松1棵、光臘樹1棵、大葉餿蔬2棵、七里香10棵、黑松1棵、黃耆3棵、槴子花3棵,以及放置盆栽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占有之事實,應可確認。上訴人辯稱從未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E部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之東側即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土塊造老厝,其中有部分業已坍沒(即E部分),而無從使用,此經原審履勘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且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4、105頁),衡諸D、E為一整體房屋,且屬於土塊造老厝,如有部分坍塌,實際上因無法遮避風雨導致全部無法使用,自堪信上訴人辯稱未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E部分等語為真實,被上訴人就此亦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D、E部分之證據可供確認,自不能請求上訴人自此部分遷出。
(四)上訴人辯稱其等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C部分,以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F、G、H、I、J部分為有權占有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陳瑞欽辯稱伊父親與李阿奎於40年間就系爭房屋訂有口頭租約云云,雖以 江展坊 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證人江展坊到庭結證稱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江展坊為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對於其出生12年前李阿奎與上訴人陳瑞欽之父有口頭租約之事實,實無知悉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又上訴人陳瑞欽辯稱伊於85年親送10萬元予李茂鑫,雙方口頭上約定一年租金為4,000元,租賃期間為25年,應可住至110年云云,惟證人江展坊就此亦表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依證人江展坊證稱於72年左右搬離等語,對於上訴人辯稱85年間之事情,自無從明暸。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以採信。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五)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陳林鎮、陳蔡素風、陳瑞祥、魏姬妮、陳瑞欽、陳瑞添、陳瑞森、劉瑞玉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C部分,並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前開上訴人自系爭土地B、F、G、H、I、J部分遷出,並拆除地上物(F部分為木造工具室、G部分堆置木材、H部分為蓄水池、I部分為水塔)及移除盆栽,洵屬有據(兩造同意將原判決拆除更正為移除,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宏威、陳筱玫、陳宏岳、陳宏銘、陳宏俊、陳宏瑋遷讓系爭房地部分,則因陳宏威(00年0月00日生)、陳筱玫(0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為陳瑞祥、魏姬妮之子女;陳宏岳(83年9月2日)未成年,為陳瑞欽之子;陳宏銘(88年8月7日)、陳宏俊(91年6月2日)、陳宏瑋(93年1月8日)未成年,為陳瑞森、劉瑞玉之子,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17頁)。前開未成年人係基於共同生活之關係,隨父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除陳宏岳當兵剛退伍尚未就業外,其餘陳宏威、陳筱玫、陳宏銘、陳宏俊、陳宏瑋等人尚在就學中,陳宏岳在入伍之前亦在就學,並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22頁),均屬於受他人指示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其父母為占有人,本判決僅須排除自主占有人之占有,占有輔助人亦應隨之離去,自無再命前開未成年人遷出之必要。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F、G、H、I、J部分其上之雞蛋花4棵、櫻花樹8棵、雞油樹9棵、羅漢松1棵、光臘樹1棵、大葉餿蔬2棵、七里香10棵、黑松1棵、黃耆3棵、槴子花3棵拆除部分,則因前開花木,已長期種植在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已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已無處分權,自不能令其等拆遷前開花木。至於,系爭土地上之盆栽部分,可以移動(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並未附合於系爭土地,自可以予以移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林鎮、陳蔡素風、陳瑞祥、魏姬妮、陳瑞欽、陳瑞添、陳瑞森、劉瑞玉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C部分,以及占有系爭土地B、F、G、H、I、J部分,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以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身分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前開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讓,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移除盆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陳林鎮、陳蔡素風、陳瑞祥、魏姬妮、陳瑞欽、陳瑞添、陳瑞森、劉瑞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以及拆除或移除地上物(盆栽部分更正為移除),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