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25號原告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武周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志 律師被告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林紹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邱紹文 為原告之第8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0年
9月19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原告前於101年5月5日召開湯泉美地社區第8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對於原告之社區內消防設備是否需修繕、更新,並進行討論與表決、期間等事項,然當時與會者對於主任委員邱紹文多有質疑,例如:僅找訴外人大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1家廠商進行評估,是否不夠周延?該估算價額是否過高、修繕及維修金額龐大,是否應分階段處理等,惟因邱紹文當時表示共有3家廠商參與評估過程,且其中之覆核單位即被告為規模較大之公司,所寫的報告法院都會採信,是評估結果及金額應客觀可信等語。此外,邱紹文另表示前開會議僅係對於社區內消防設備是否需修繕、更新,進行表決,至於細節事項及招標程序日後再舉行會議討論、表決,並保證一定公開招標程序。是當時與會之多數住戶始以有條件之方式同意修繕及更新社區內之消防設備。嗣於101年
5月15日邱紹文召開湯泉美地社區第8屆第8次月會,該月會原應就上開工程之公開招標等細節事宜進行討論,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作罷,惟邱紹文竟仍逕自於當日公告招標事項。而因邱紹文違反當初承諾,未經原告表決通過即逕自公告招標,原告社區第8屆委員 馬震沈安蓉陳宗俊郭峯助陳信欽林柏仲江智安陳偉望 等人遂於同年月19日連署要求邱紹文廢止前開工程之招標公告,並要求邱紹文於7日內召開緊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詎邱紹文竟於同年月22日於本件工程之標案未經原告決議通過之情形下,再度逕自公告招標。是原告之第8屆委員馬震、沈安蓉、陳宗俊、郭峯助、陳信欽、林柏仲、江智安、 傅炯輝 及陳偉望等人復再於同年月25日連署要求邱紹文廢止該工程招標公告,並要求其於文到3日內召開緊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然此次邱紹文竟未理會,更於101年5月29日於僅有邱紹文本人及訴外人 樓國隆周春雄 等2名第8屆委員在場之情況下,恣意開標、決標,又於101年6月2日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公告本件社區工程由被告得標。而因本件工程關乎原告之社區全體住戶身家安危,茲事體大,自應經由原告之全體委員仔細討論,並非可由邱紹文自行決定之,是以,原告社區第8屆委員馬震、沈安蓉、陳宗俊、郭峯助、陳信欽、林柏仲、江智安、傅炯輝, 宋介文 ,及陳偉望等10人復再於同年6月5日連署要求邱紹文將本件工程決標公告廢標,並於文到3日內召開緊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重新辦理招標程序,然邱紹文仍置之未理,仍與被告簽訂「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㈡嗣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以其因承攬本件工程對原告有新臺
幣(下同)3,303,240元之債權為由,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185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經訴外人馬震等7名原告之第8屆委員發現後,即緊急於101年8月17日連署要求當時原告之主任委員邱紹文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詎邱紹文仍竟不顧其他委員之連署要求,甚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會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使得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30日確定,被告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1年9月19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在案。
㈢而邱紹文於擔任原告任委員任內未經原告決議,即擅自辦理
本件工程之招標、審標、決標等程序,並一再不顧其他委員之連署反對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核其行為,顯已逾越主任委員之職權,實屬無權代理,況系爭工程合約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皆未經原告開會討論決議,僅係邱紹文擅自以原告之名義為之,程序上顯具重大瑕疵,則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成立生效,即有疑慮,況原告之管理委員前曾以連署製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邱紹文係無權代理,系爭工程合約應屬無效,然竟為被告所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實屬惡意,其與邱紹文間,早有藉系爭工程合約謀取原告財產之預謀,並有私相授受之嫌。是系爭支付命令之所以能夠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實係因原告之前主任委員邱紹文與被告之串謀,故意漠視其他委員之連署要求聲明異議而取得之結果,而管理委員會之意思決定應為合議制,是原告之前主任委員邱紹文之個人之行為自不應對原告生效。被告既明知邱紹文自本件工程之招標起至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止之諸多以原告名義所為之行為,皆係無權代理,且遭原告鄭重否認,卻仍願甘冒系爭工程合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之風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其行為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與邱紹文早於系爭工程之估價階段,便打算藉督促程序之便,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利渠等以形式上合法之手段奪取原告之財產。準此,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嗣後以系爭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帳戶進行強制執行之行為,皆係出於謀取原告財產之目的而為之,顯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而屬權利濫用無疑。又經原告查證,大洋公司網頁所載之聯絡人係被告之董事即訴外人 周啟文 ,且大洋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為被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 張凱瑲 所有之建物等,是被告為當初評估報告之覆核單位卻與製作評估報告之大洋公司關係非淺,事後又積極參與投標,從而,當初之評估報告是否可信,實啟人疑竇,亦足證被告從一開始為覆核單位時便有藉系爭工程合約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然後謀取原告財務之犯意。
㈣再者,原告之其他委員緊急連署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要求
邱紹文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邱紹文除不予理會外,竟以存證信函主動向被告表示不會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更益證被告與邱紹文間之關係並不單純,該二人間實早有通謀虛偽,欲藉督促程序之便捷而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謀取原告之財物之預謀。是以,邱紹文與被告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顯係以不當方法取得權利,而渠等之目的係為謀取原告之財產,且因本件工程屬於消防安全工程,甚可能影響到全體社區住戶之人身安全,故邱紹文上開所為及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顯已危及公益,堪認被告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除構成權利濫用外,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被告自不得持該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所得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㈤綜上,被告與邱紹文前開勾串通謀,實已侵害湯泉美地社區
居民之權益甚鉅,除構成權利濫用外,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前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其承作
原告之社區全區消防設備更新修繕工程,並約定總價為1100萬800元,分三期付款,其中原告應於簽約時支付工程總價之30%即3,303,240元、於完工時支付工程總價之40%即4,404,320元、於消防檢查通過後再支付工程總價之30%即3,303,240元。而於兩造締約後其依約陸續施工完成,並經主管機關消防檢查通過,詎原告竟遲不付款,連前開第一期款項均因原告內部因素無法付款,其於無奈下僅於101年7月30日先就前開工程款項之第1期即3,303,240元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101年8月1日核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是系爭支付命令遂於同年月30日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原告之付款義務自已確定。
㈡而原告雖以被告進行強制執行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云云,並據以為請求權之基礎。惟其已依兩造之系爭契約施作工程完畢,並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各期款項,乃其行使受法律保障之權利。而原告拒絕付款,被告依確定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執行法院亦依法進行執行,其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而倘以原告之主張,則所有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皆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執行法院所有之執行程序皆應撤銷?實則,被告執確定執行名義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為正當權利行使,原告主張無理由。又若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程序有意見,自得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主張其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實為有意曲解,顯有誤會。
㈢再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緣由係原告之社區交屋時,因消防設
施爭議,建商始終未與社區住戶點交消防設施,以致社區住戶一再因消防設施檢驗不合格而多次遭罰,是原告始對外發包本件契約。而其得標後,原告又多次修改契約,兩造始簽定系爭契約,且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尚有律師見證,其始依約施作。而其進入原告之社區施作時,原告從未要求其停工。期間從其進入、施作完成至消防檢查通過,原告均未對其得否施作有任何意見,直至其進行系執行程序時,始對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原告不於其施工時,要求停工,反於完成工作,取得執行名義並進行強制執行時,始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延遲被告受償時間,實則乃係原告有濫用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不當拖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㈣另原告一再空言主張其與訴外人邱紹文通謀勾串,有謀取原
告財產之故意,故邱紹文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剝奪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已嚴重影響到社區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家安全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本得依法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當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邱紹文無誤,既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並無不合法情形。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該等事實亦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支付命令成立即101年8月30日之前,原告持該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已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顯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於本件起訴事實中,所有主張之事實除被告係在
執行名義成立後進行強制執行,其他主張事實皆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依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任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原告亦不爭執其餘起訴事實皆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前以其承攬原告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
工程案,以原告積欠第一期工程款3,033,24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8月1日核發
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2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8月30日確定。
㈡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執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之事由是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相符,而得撤銷本件執行程序?茲析述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和解、消滅時效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同意展期清償、同意延緩履行、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上開基於實體法上關係之原因事實始屬之。又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於法院發支付命令時之狀態而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發支付命令後者,始得主張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46號、90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經查,被告前以其承攬原告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
、更新工程案,因原告積欠第一期工程款3,033,240元未付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於101年8月1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2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清償3,033,240元及利息,並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並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48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
582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4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前法定代理人邱紹文經訴外人馬震等7名第8屆委員於101年8月17日緊急連署要求邱紹文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邱紹文仍置之不理,甚於101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會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乙節,有緊急連署書、臺北士林法院00016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成立於101年8月1日,原告此部分以101年8月17日至22日間發生之事由為異議原因事實,既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後,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非無據。至原告另主張於101年5月5日召開社區第8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過程,及訴外人邱紹文於101年5、6月間逕自公告招標、開標、決標,並於101年6月15日與被告逕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等情,則因該等原因事實既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法上事由,核與前揭法文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成立而具既判力後,再持此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進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前法定代理人邱紹文經訴外人馬震等7名第8
屆委員於101年8月17日緊急連署後,仍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要求邱紹文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邱紹文仍置之不理,甚於101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會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見被告實屬惡意,並與邱紹文間係以通謀虛偽之方式,藉系爭工程合約契約謀取原告財產,並有私相授受之嫌,是被告聲請支付命令顯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固據其提出緊急連署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4頁)。惟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邱紹文於1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係原告之主任委員,為原告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是訴外人邱紹文於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對外自有代表原告之權限。而訴外人邱紹文與被告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其身分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依卷附系爭工程合約最末頁(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係記載「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人:邱紹文」,顯見訴外人邱紹文已表明其為原告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之意旨,自該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以觀,訴外人邱紹文自係以原告之代表人身分簽訂,揆諸前揭規定,訴外人邱紹文所為之前述行為,已對原告管理委員會發生效力。且系爭工程合約係為委託被告就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進行修繕、更新工程,訴外人邱紹文自不可能以個人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系爭工程合約係訴外人邱紹文以原告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效力自及於原告管理委員會,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為訴外人邱紹文無權代理而無效乙節,實無足取。
㈣再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之付款方式約定:「①雙方簽訂合約書時,甲方(即原告)給付工程總價30%計3,033,240元(含稅)、②完工後給付工程款40%計4,404,320元(含稅)、③消防檢查通過後(取得消防設備檢查記錄表)給付工程總價30%計3,033,240元(含稅)…」,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由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內容所載,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即應給付第一期款3,033,240元,而兩造已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業如上述,且被告確有依據系爭工程合約進場施作並開始動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即應給付第1期款即3,033,240元給被告,而原告迄未支付該第一期款,被告遂據此聲請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辯稱上開所為係依法實現其債權,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屬有據,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按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確實施作及其未對系爭工程逐項驗收等情,本非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之條件,則原告遽此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非有據。
㈤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訴外人邱紹文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以謀取原告之財產,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以訴外人馬震等7名第8屆委員已緊急連署,訴外人邱紹文仍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被告與訴外人邱紹文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惟被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向本院就原告應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乙節,業如上述,而訴外人邱紹文於接獲原告之管理委員連署要求對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之連署書後,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及連署委員 何權喜 :係因原告管理委員會前財務委員何權喜不肯用印,致無法支付被告工程款,為免遲延給付工程款致增加利息等損失,將不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有上開緊急連署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訴外人邱紹文既已表示係基於為免損害擴大之目的,而未對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等語,則尚無從據以訴外人邱紹文經其他管理委員緊急連署後,仍未提出異議乙情,即斷定被告與訴外人邱紹文有通謀虛偽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邱紹文就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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