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玉柱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任職於馳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馳發公司),該公司經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泰公司)之轉包,施作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南港火車站鐵路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CL305區段標新建工程」中之止漏工程,民國100年6月18日,甲○○經派駐於該工程U2層W6至W7柱間南側外牆止漏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擔任現場勞工安全衛生主管,負責系爭工地現場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監督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己○○則係禾芊有限公司(從事人力供應、派遣業務)派往系爭工地從事止漏工程中鑽孔作業之勞工。甲○○明知該工地有腳輪輪檔故障而無法固定之移動式施工架(高度約1.9公尺),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督促馳發公司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及對於勞工在腳部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作業時,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並應注意巡視、監督,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日己○○獲派於上開腳輪故障之移動式施工架上從事鑽孔工作,甲○○竟疏於注意,未事先督促馳發公司在移動式施工架前設置警告標示,且將該移動式施工架腳輪妥適固定,亦未隨時巡視、監督;而己○○前雖受有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經教導應正確配戴安全帽及其方法,且馳發公司亦發給專屬安全帽,卻疏未注意自身安全,未將安全帽頤帶扣緊下巴處,而係繫在帽緣上方,不正確戴用之,且自行將空塑膠水桶倒置在該移動式施工架上,坐在該水桶上施工;甲○○因未注意巡視、監督,不知己○○在移動式施工架上坐在倒置之空塑膠水桶上施工,未能加以制止。同日下午1時許,己○○欲更換施工位置而移動所坐之空水桶時,因該移動式施工架腳輪未固定而搖晃或滑動,且空水桶重量極輕,己○○因之重心不穩,自上開移動式施工架上摔落地面,所戴安全帽復因未扣緊頤帶而先脫落,致其頭部直接撞及工作架旁之牆壁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旋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救治,並於翌()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同年7月22日再因腦內出血術後左側顱骨缺損,接受顱骨成形手術。
二、案經己○○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期間確係擔任系爭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主管,負責工地現場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監督工作,且當日告訴人己○○施工所用之移動式施工架腳輪輪檔確有故障無法固定之情形,嗣告訴人摔落地面致成頭部傷害等事實,且承認有所疏忽,惟辯稱告訴人亦有疏忽,其不應拿空桶子至移動式施工架上坐著施工,導致變換位置時,因空桶子不穩而摔落,安全帽頤帶也未扣上,才會受傷如此嚴重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系爭工地施工時,自上開移動式施工架上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旋經送醫救治,於翌(19)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出院後又因腦內出血術後左側顱骨缺損,於同年7月22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檢處)100年
9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723號卷第70、71、59至66頁),首堪認定為真。
(二)查上開移動式施工架之腳輪輪檔故障,已失卻原有固定功能,且該施工架周圍均無設置警告標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又被告指派告訴人在上開移動式工作架上從事鑽孔工作後,未為巡視、監督,不知告訴人在移動式施工架上坐在倒置之空水桶上施工一節,經證人 陳章振 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均為芊禾公司點工,案發當天一起在系爭工地負責打電鑽,伊等在上開移動式工作架上工作,告訴人在伊旁邊,坐在水桶上要移動座位時,不小心跌落,頭撞到旁邊牆壁及地板而受傷等語(見偵字第11723號卷第19、20頁),顯示告訴人已坐在空塑膠水桶上施工相當時間,係於要挪動該水桶時,方不慎摔落。雖另經證人即為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之 吳永隆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之100年6月15日有對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有告知工地安全注意事項,人員本身防護具之配戴,有教育勞工要正確配戴安全帽扣,要穿反光背心,且禁止飲用酒精性飲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告訴人亦承認於案發前確有參與過系爭工地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並有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CL305標教育訓練出席紀錄表(其上確有告訴人之簽名)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字第卷第42頁),惟證人吳永隆亦證稱:關於站在工作架上要如何保護自身安全,上開教育課程只有說到超過兩公尺以上要有防護措施,兩公尺以下採用A字梯,只有作通盤性的說法,籠統的告訴勞工要有安全防護措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是該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中僅告知勞工在工作架上要有防護措施,並未詳細提及不能在工作架上放置物品並坐在其上施工,告訴人或因知識不足,或因貪圖省便,未慮及空塑膠水桶重量極輕,坐在其上容易重心不穩而摔倒,告訴人因一時疏忽而於案發前有此置己身於危險之舉措,被告既擔任系爭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即應對該工地現場勞工之安全衛生,負有管理、巡視、監督之義務。告訴人係經被告指派於上開移動式施工架上從事鑽孔工作,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其所在係高約1.9公尺之施工架上,如告訴人坐在倒置之白色水桶上施工,觀諸卷附前揭勞檢處檢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1723號卷第65頁),目標實屬明顯,自為在該工地擔任安全衛生主管之被告施以一般注意即能查知之事;然被告亦自承案發前不知告訴人在移動式施工架上坐在水桶上施工等語,足徵被告未加以巡視、監督,致對於告訴人將空塑膠水桶倒置在移動式施工架上,並坐在其上施工此一涉險舉措未加以制止,被告就此部分實有疏於巡視、監督之過失。
(三)被告雖辯稱:該移動式施工架輪子雖未固定,但輪子卡在水溝裡,告訴人之摔落與施工架輪檔故障或未固定無關等語,然觀諸勞檢處100年9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檢查報告書及所附移動式施工架周圍照片、該移動式施工架腳部輪檔照片(見偵字第11723號卷第
65、66頁),該施工架靠牆一側之兩支腳輪雖放置於牆邊水溝內,然該長條型水溝寬度顯寬於該移動式施工架腳輪之直徑甚多,毫無卡住施工架腳輪而使之無法移動之作用,則於該移動式施工架腳輪輪檔故障而不能固定之情形下,有告訴人、陳章振等兩名工人於該施工架上施工(如後述),又係持電鑽鑽孔,則工人之重量、移動、電鑽施力之震動、反作用力等因素,均使該施工架處於搖晃不穩之狀態而有滑動之可能,該施工架之搖晃或滑動,益加使告訴人所坐之空塑膠水桶重心不穩,終致告訴人摔落地面;被告所辯該移動式施工架腳輪卡在水溝裡,與告訴人之摔落無關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並不可採。
(四)又告訴人亦有自行在移動式施工架上坐在空塑膠水桶上施工、將安全帽頤扣繫在帽緣上方,並未正確配戴等疏失,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伊有戴安全帽,但沒有綁緊等語(見偵字第11723號卷第97頁),參諸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案發當天伊摔落前是否有在施工架上坐在水桶上,有時很難講,伊也不太清楚,有時候要拿鑽孔機要裝填東西,坐著比較方便,站著不方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背面),亦未否認案發前其有在上開移動式施工架上坐在水桶上等情;另經證人陳章振於警詢中證稱:但頤扣沒有扣上,伊發現告訴人跌落地上時,告訴人的安全帽掉落在其身旁等語(見偵字第11723號卷第19、20頁);再參以勞檢處100年9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之告訴人案發當時配戴之安全帽照片及告訴人摔落之移動式施工架照片(見偵字第11723號卷第65、66頁),顯示該安全帽頤扣係繫在帽緣上方之狀態,且該移動式施工架上確有一白色之水桶,參以上開移動式施工架高度為1.9公尺,並非極高,告訴人自該施工架摔落,頭部卻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勢,顯見確係該安全帽於告訴人摔落當中自其頭部脫落,使其頭部直接撞擊所致;馳發公司之安全衛生教育課程內容已有教育勞工如何正確配戴安全帽,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時竟將安全帽頤扣繫在帽緣上方,未扣緊下巴處,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且在上開移動式施工架上坐在倒置之空水桶上施工,顯亦同有疏未注意自身安全之過失(起訴書認被告有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且使告訴人正確戴用之過失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對於勞工在腳部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作業時,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1項第2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系爭工地之安全衛生主管,負責系爭工地現場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指派告訴人前往該移動式施工架上施作鑽孔之工作,事前未督促馳發公司提供輪檔正常可資固定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及在該施工架周圍設置警告標示,於指派告訴人上工後,又疏未注意巡視、監督,未制止告訴人在上開移動式施工架上施工時坐在塑膠空水桶上之行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均未注意及之,導致告訴人摔落成傷,堪認被告確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尚無從因告訴人自身亦有前述疏未注意自身安全而與有過失之情形而為解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身為系爭工地之安全衛生主管,負責該工地現場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監督之責,又指派告訴人至系爭移動式施工架上從事鑽孔工作,事先未督促承攬系爭工程之馳發公司提供腳輪輪檔能正常使用固定之移動式施工架及在該施工架周圍設置警告標示,即讓告訴人站在該腳輪無法固定之移動式施工架上施工,復疏未注意巡視、監督,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在該移動式施工架上竟有坐在空塑膠水桶上施工之危險舉措,該移動式施工架終因告訴人移動位置而搖晃或滑動,導致告訴人摔落受有上揭頭部之傷勢,歷經急救、手術,所受損害非輕,惟告訴人亦有未正確佩戴安全帽、自行坐在空塑膠水桶上施工等未注意自身安全之過失,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之態度,及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係在工地擔任安全衛生主管之智識程度,暨其已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開移動式施工架輪子因故障而無法固定,然案發時該輪子卡在水溝裡,事實上已無法再移動,已發揮輪檔正常使用時之功能,告訴人係因自行將空水桶倒置於施工架上,坐在其上施工,導致重心不穩而摔落,與輪檔故障無法固定無關;且現場是否設置警告標示與告訴人是否會自施工架上摔落,並無因果關係;案發前,馳發公司確曾對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育勞工要正確配戴安全帽扣等事項,難以預料告訴人竟甘冒危險而坐在空水桶上施工,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系爭工地範圍甚廣,勞工並非告訴人1人,告訴人究於何時將空水桶倒置於施工架上、何時坐在空水桶上施工、距其跌落時之久暫、被告是否有發現之可能性等,均待詳查等語。惟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於本件事故確有疏失,僅以告訴人亦同有疏失為辯,本院業就如何認定被告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如前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涉本罪,犯後迄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疏失,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有和解書、支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張永宏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