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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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上訴人 劉昌衡 被上訴人 劉三奇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主張之修繕工法對於兩造所屬祭祀公業 劉學悟 所有之祖塔(下稱系爭祖塔)川堂屋頂RC樓板進行修繕,侵害其於祭祀公業劉學悟之派下權及伊身為祭祀公業劉學悟派下員對於系爭祖塔應有財產及自由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完畢,並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應如何修繕之,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之規定而為相同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至24頁),核屬上訴人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主張之修繕工法對於系爭祖塔川堂屋頂RC樓板進行修繕,致其權益受有侵害之同一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祭祀公業劉學悟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擅於民國99年間以該公業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祖塔川堂屋頂修繕工程交由訴外人 朱畯生 以錯誤工法維修,而未採納伊自90年間起即已建議之正確修繕工法維修,致系爭祖塔川堂屋頂上鋪設15公噸重之混凝土,其RC樓板因而斷裂、漏水,倘遇強震,將無法負荷而崩塌。伊前於100年9月間自費申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祖塔川堂屋頂RC樓板之結構體為安全分析,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復未依101年1月11日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繳納規費申請修繕系爭祖塔川堂屋頂,其前開行為已侵害伊的派下權及伊身為祭祀公業劉學悟派下員對於系爭祖塔應有財產及自由權益,伊因於101年4月4日系爭祖塔開放掃墓時,查覺系爭祖塔川堂漏水情形益加嚴重,實有責令被上訴人維修系爭祖塔川堂屋頂RC樓板並為鑑定之必要,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系爭祖塔川堂屋頂RC樓板工程完畢,並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應如何修繕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而為相同之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系爭祖塔川堂屋頂RC樓板工程完畢,並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應如何修繕系爭祖塔川堂屋頂RC樓板。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祖塔為祭祀公業劉學悟所有,祭祀公業劉學悟管理會前於99年3月20日之管理會議決議授權管理人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額度內發包維修系爭祖塔, 伊時 任公業臨時管理人,經依授權對外發包,以訴外人朱畯生之報價較上訴人報價為低,遂發包予朱畯生施作修繕系爭祖塔川堂屋頂,並經祭祀公業劉學悟管理會追認及驗收完工,系爭祖塔川堂屋頂自99年9月間修繕完畢後迄今仍無上訴人所稱漏水之情形,自無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事實。縱認系爭祖塔於伊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進行修繕而有損害,亦應由祭祀公業劉學悟行使權利而為請求,上訴人雖為祭祀公業劉學悟之派下員,仍不得以自己名義有所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祖塔因朱畯生之修繕而毀損,致上訴人對於系爭祖塔之權利受有侵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至上訴人追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該規定係列舉針對祭祀公業申報、法人登記、變更、備查事項或土地豋記等事項得逕向法院起訴,上訴人所主張者均非該規定列舉之情形,其追加依該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劉學悟之派下員,該公業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系爭祖塔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系爭祖塔川堂有漏水問題,加以該公業當時之管理人 劉昌祿 已於99年4月21日死亡,乃由被上訴人以該公業臨時管理人身份,於99年9月間將系爭祖塔川堂屋頂漏水維修工程發包由訴外人朱畯生修繕,該漏水修繕工程已經施作完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祖塔簡介、防水修繕工程估價單、祭祀公業支出傳票,及被上訴人提出工程預算表、標單等件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75號卷,下稱竹調卷,第138頁、第193頁、第194頁、第
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之規定,負責修繕系爭祖塔川堂屋頂RC樓板工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或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修繕系爭祖塔川堂屋頂樓板,未依伊主張之修繕方法為之,侵害伊身為祭祀公業劉學悟派下員之派下權及伊身為派下員於系爭祖塔的財產自由權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證明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
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侵害者為伊身為祭祀公業劉學悟派下員之派下權及基於派下員身分對於系爭祖塔的財產自由權益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所謂派下權者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如無特別之約定,應依照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由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因繼承而取得,是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上訴人自承系爭祖塔興建工程費係由72年間祭祀公業劉學悟全體派下員捐獻而來,系爭祖塔並作為永續放置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宗親長輩靈位之用等語(見竹調卷第2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瑞閣園新建工程簡介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2至261頁),可知系爭祖塔應屬祭祀公業劉學悟之財產,而為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非上訴人一人財產,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同法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規定,其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共有人的同意行之,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即使被上訴人發包修繕系爭祖塔川堂屋頂之行為確有損害系爭祖塔情形,亦應經全體或一定比例之祭祀公業劉學悟之派下員之同意,方得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修復系爭祖塔,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以被上訴人侵害 伊基於 派下員身分對於系爭祖塔的財產自由權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本件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劉學悟之派下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祭祀公業劉學悟之派下權並無爭執,其發包修繕系爭祖塔川堂屋頂之行為,僅是對祭祀公業劉學悟所有個別財產所為之行為,縱被上訴人發包修繕有所疏失,所侵害者亦非上訴人個人權益,無從影響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劉學悟所有之權利及義務,自無侵害上訴人派下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包修繕之行為侵害其派下權云云,自無足取。
㈢況查,系爭祖塔川堂漏水乙事,業經祭祀公業劉學悟管理會
於99年3月20日召開之管理會會議中授權管理人在10萬元額度內發包維修,並經祭祀公業劉學悟管理會於99年9月25日管理會會議中予以追認、核銷,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予爭執真正之該2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竹調卷第111頁、原審卷第34頁),可認系爭祖塔川堂之修繕乃祭祀公業劉學悟管理會之意思,被上訴人僅是以祭祀公業劉學悟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執行管理會上開決議內容,當無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上訴人雖爭執上開祭祀公業劉學悟管理會成員非合法選任,被上訴人之代表權已於95年4月4日屆滿無效,不具有臨時管理人身份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95年4月25日新埔民字第0000000000號、95年5月24日新埔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竹調卷第141至143頁),然依該函文係指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變動,其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相關文件函請備查等語,並非針對祭祀公業劉學悟管理會之成員資格或身分問題表示意見,自無從憑此認定祭祀公業劉學悟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均非合法選任,及渠等所召集上開管理會會議所議決事項並無效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包修繕系爭祖塔川堂屋頂行為違反101年1月11日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云云,然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101年01月11日修正後移列第6條)係就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之同法第1條立法意旨,乃針對殯葬設施及殯葬行為所為之管制規定,而非著眼於私人財產之保護,自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縱被上訴人於99年間之發包修繕系爭祖塔川堂屋頂行為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難憑此認為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情,伊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依據。
㈣再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係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
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該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其立法理由,乃以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已經公告周知,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如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等公告事項有異議者,除依該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並得逕向法院起訴等語,可知祭祀公業條理第57條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公告事項之信賴,方賦予利害關係人得逕對祭祀公業申報登記或公告事項向法院起訴之權利,而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事實,未涉及祭祀公業申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備查等公告事項,其起訴對造也非針對祭祀公業,自難認合於該條規定,況利害關係人等得對祭祀公業起訴請求內容,尚應依利害關係人主張信賴事實之法律關係為之,亦難以本條規定據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之法律上依據,是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對系爭祖塔川堂屋頂為修繕,並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如何修繕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系爭祖塔川堂屋頂RC樓板工程完畢,並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應如何修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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