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73號原告 莊榮兆
張俊德 被告臺中地方法院86訴350號法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皆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未依上開起訴應具備之程式記載,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6日、7日分別送達原告莊榮兆之送達代收人 蔡英美 、原告張俊德,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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