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告 李秉勳 原告 李明川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被告 楊純青
李泓毅 李怡萱 李亭儀 柯美雲 陳培勳 陳淑惠 陳淑庸 陳淑娟 陳淑真 陳秉堯 陳瑋慈 陳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本件應由柯美雲、陳培勳、陳淑惠、陳淑庸、陳淑娟、陳淑真、陳秉堯、陳瑋慈、陳秉宜為被告 陳阿玉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應由陳培勳、陳淑惠、陳淑庸、陳淑娟、陳淑真、陳秉堯、陳瑋慈、陳秉宜、 陳奕瑋 為被告陳阿玉之承訴訟人,續行訴訟。
」。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二項關於「被告陳阿玉之繼承人為柯美雲、陳培勳、陳淑惠、陳淑庸、陳淑娟、陳淑真、陳秉堯、陳瑋慈、陳秉宜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5月23日士院 彩家恩 字106查詢13字第1060208721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5月16日基院曜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4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3、175頁)」「本件陳阿玉部分,應由柯美雲、陳培勳、陳淑惠、陳淑庸、陳淑娟、 陳淑貞 、陳秉堯、陳瑋慈、陳秉宜為被告陳阿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更正為「被告陳阿玉之繼承人為陳培勳、陳淑惠、陳淑庸、陳淑娟、陳淑真、陳秉堯、陳瑋慈、陳秉宜、陳奕瑋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5月23日士院彩家恩字106查詢13字第1060208721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5月16日基院曜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4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3、175頁)」「本件陳阿玉部分,應由陳培勳、陳淑惠、陳淑庸、陳淑娟、陳淑貞、陳秉堯、陳瑋慈、陳秉宜、陳奕瑋為被告陳阿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