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獅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獅榜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逆向騎車碰撞警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怕被抓到,左轉要跑,不知道前方是警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遇員警 王振翰 騎乘警用機車上前盤查,被告先騎乘機車逃逸,經員警王振翰、 陳俊宇 分別騎乘警用機車一路追逐、阻擋,嗣於桃園市○○區○○路○○號前,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衝撞停放在車道上、前來支援欲阻攔被告之警車,致上開警車右前葉子板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王振翰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人即員警陳俊宇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警車受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王振翰於偵查及本院證稱:追逐過程中,一開始其騎乘機車在後方追逐被告,另一名員警則騎機車找機會在前方擋被告,之後另有所內支援員警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警用汽車到場,且被告還有一次差點撞到騎乘機車繞到前方要阻擋的員警,當時路燈光線充足,可以清楚看出前方車輛係警車,該警車斜放在道路上,很明顯就在等被告,被告是故意衝撞警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及證人陳俊宇於本院證稱:其有騎乘警用機車在被告前方要攔阻,被告有看到其,因為其警用機車上有閃警用燈,但被告朝著其衝過來,所以其就移到路邊才不會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當時應知悉除身後有員警騎乘機車追逐外,前方亦有員警嘗試圍捕,是被告對於追逐過程中,前方恐再有警方車輛出現攔阻之情,應有所預見;且被告當時並非左轉後隨即撞及警用汽車,而係左轉後先逆向與一名身穿警察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騎乘警用機車並停在路面邊線上之員警擦身而過,再經上開警用機車後方、斜停在車道上之警用汽車鳴按喇叭示意停止,然被告未減速而逆向衝撞警用汽車,並自警用汽車與路旁停放之貨車間空隙通過等情,業經證人王振翰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勘驗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屬實,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反面),已見被告並非左轉後隨即衝撞警用汽車,應有相當時間能注意到前方警用機車後方尚有警用汽車欲攔停;再衡情被告既為免遭員警攔停而逆向行駛逃逸,為恐與前方行進中之車輛對撞及遭員警自前方圍捕,被告對於前方行駛及員警車輛動向,勢必更加注意,又警用汽車車身顏色為黑白對比,明顯易見,應無不能注意到前方車輛即為警車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用巡邏車衝撞並造成上開車輛受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