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被告許嘉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麟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75、1370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07年2月
8日因入監服刑後再易科罰金及完納罰金後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自108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混合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桃園市○○區○○路○○○號之某便當店,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前揭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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