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告 王宇傑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被告 羅時 逢
羅 靜霞 羅品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面積一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13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且兩造前經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可資參照(見調解卷第8-9、27-28、6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北側鄰路,附圖方案分割後各區域土地均可自西北側道路通行,且被告 陳明同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被告3人就分得之部分同意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是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持分所得面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意願,認即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實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業已依法對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本件訴訟,惟其未參加訴訟,揆諸段首說明,相關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古鳳玲附表┌────┬────────┬──────┬──────┬─────┬──────────┐│當事人姓│分割前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實際分得面│分割後權利範圍││名│(訴訟費用分擔比│分配面積(平│編號│積(平方公││││例)│方公尺)││尺││├────┼────────┼──────┼──────┼─────┼──────────┤│王宇傑│3分之1│451│D│451│全部│├────┼────────┼──────┼──────┼─────┼──────────┤│ 羅時逢 │羅時逢6分之1│902│E│902│維持共有,羅時逢、羅││ 羅靜霞 │羅靜霞6分之1││││靜霞應有部分各4分之││羅品蓁│羅品蓁6分之2││││1;羅品蓁應有部分4│││││││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