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0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68年03月1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廖秀芬廖建安 (現均已成年),不料被告竟於71年06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而被告從此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存心拋妻棄子,不顧家庭生計,迄今已逾二十年,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68年03月1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
洽,育有子女廖秀芬及廖建安(現均已成年),不料被告竟於71年06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而被告從此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存心拋妻棄子,不顧家庭生計,迄今已逾二十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廖秀芬(即兩造所生之長女)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71年06月間起即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二十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而不盡同居之義務,且無正當之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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