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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