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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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82號、96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8月20日晚上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已因觀察勒戒無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84公克),查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所涉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該案中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
0.2公克,取樣0.0016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98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6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6130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卷第41頁),係第2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宣告沒收並銷燬。另鑑析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16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