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1月8日99年度湖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47號、第1651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9號、第196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各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三所載)。
事實
一、己○○因需錢花用,見網路刊登徵求職棒簽賭對帳人員之工作,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從事詐欺犯罪之用,且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況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其為大學在學教育程度之人,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淪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小附近,以平信寄送方式,同時將附表一所示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自稱「 張子明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旋由該名男子將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2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詐騙款項,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己○○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己○○提供之前開2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得手財物。嗣因該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害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核與證人 李立偉 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向伊表示欲應徵工作,但其存摺、提款卡為父親保管,欲向伊借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遂於98年9月初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北北門郵局之帳戶資料借予被告等語(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度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及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辛○○等
7人於警詢時及被害人庚○○、丁○○於偵查中指述渠等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第16511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5447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第4850號偵卷第6頁至第
7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度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及第5042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外,並有附表二「存(匯)款之證據」欄所示交易明細表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影本3份、即時通訊內容資料影本2份等件在卷可佐(附於第16511號偵卷第2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5頁、第15447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1頁至第35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度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附表一所示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就詐騙集團之正犯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已有未洽;又被告以一交付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辛○○等7人之財物,原審僅審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之被害部分,未及審酌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庚○○等3人之被害部分,亦有可議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犯後一貫坦承犯行及表示願意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尚稱良好,並其係出於謀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徵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均願意接受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參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4紙,附於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被告亦當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失(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賠償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均應影印保留相關單據,以備查考(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帳戶名稱│帳號│├──┼──────────────────┼───────┤│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000000000000│├──┼──────────────────┼───────┤│2│台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存(匯)款之證據│││││幣)││├──┼────┼──────────┼──────────┼─────────┤│1.│辛○○│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辛○○於98年9月2日│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登拍賣數位相機之虛偽│12時38分,操作自動櫃│交易明細表1紙(附││││訊息,適辛○○於98年│員機將其帳戶內之5,10│於第16511號偵卷第││││9月2日10時許,上網│0元轉帳至被告上揭台│29頁)││││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北富邦銀行帳戶。│││││錯誤下標購買。│││├──┼────┼──────────┼──────────┼─────────┤│2.│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乙○○於98年9月2日│國泰世華銀行MyATM││││登拍賣數位相機之虛偽│13時58分透過網路ATM│明細表影本1紙(附││││訊息,適乙○○於98年│將其帳戶內之6,000元│於同上偵卷第67頁)││││9月2日上網瀏覽該訊│轉帳至被告上揭台北富│││││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邦銀行帳戶。│││││購買。│││├──┼────┼──────────┼──────────┼─────────┤│3.│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甲○○於98年9月2日│甲○○之郵政存簿儲││││登拍賣手機之虛偽訊息│21時45分,操作自動櫃│金簿轉帳明細影本1││││,適甲○○於98年2月│員機將其帳戶內之9,10│紙(附於第15447號││││21日上網瀏覽該訊息,│0元至被告上揭台北富│偵卷第23頁)││││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邦銀行帳戶。│││││。│││├──┼────┼──────────┼──────────┼─────────┤│4.│丙○○│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丙○○於98年9月2日│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22時23分,操作自動櫃│易明細表影本1紙(││││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自行│員機將其帳戶內之2,0│附於第16511號偵卷││││車之虛偽訊息,適有許│00元轉帳至被告上揭台│第73頁)││││ 瑞淨 於98年9月1日22│北富邦銀行帳戶。│││││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經於翌日與自稱「 楊東 ││││││霖」之賣家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5.│庚○○│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庚○○於98年9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臨櫃匯款17,000元至被│影本1紙(附於宜蘭││││網站刊登拍賣單眼相機│告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之虛偽訊息,庚○○瀏│戶。│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覽該訊息後,經與自稱││頁)││││「己○○」之賣家聯繫││││││,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6.│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戊○○於98年9月2日│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登拍賣數位相機之虛偽│20時6分,操作自動櫃│細表影本1紙(附於││││訊息,適戊○○於98年│員機將其帳戶內之5,50│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9月2日10時許上網瀏│0元轉帳至被告上揭台│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覽該訊息,經與姓名年│北富邦銀行帳戶。│-1頁)││││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女子││││││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7.│丁○○│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丁○○於98年9月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集團成員於98年8月31│,分別臨櫃匯款7,000│紙(附於臺南市警察││││日21時許,透過網路即│元、12,000元至詐騙集│局第一分局98年度刑││││時通訊服務與丁○○聯│團成員指定之數帳戶,│案偵查卷宗第14頁)││││繫,佯稱欲出售蘋果電│其中12,000元係匯入不│││││腦,致丁○○陷於錯誤│知情之李立偉上揭台北│││││而依指示匯款。│北門郵局帳戶。││└──┴────┴──────────┴──────────┴─────────┘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姓│應給付財│給付方式│匯款帳號或郵政匯票寄送地│││名│產上損害││址││││賠償之金││││││額(新臺││││││幣)│││├──┼────┼────┼───────┼────────────┤│1.│辛○○│5,10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右揭帳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80,戶名:辛○○)│├──┼────┼────┼───────┼────────────┤│2.│甲○○│9,10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高雄青年郵局(帳號:0041│││││右揭帳號│0000000000,戶名:甲○○││││││)│├──┼────┼────┼───────┼────────────┤│3.│丙○○│2,00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右揭帳號│00000000000,戶名: 許瑞 ││││││淨)│├──┼────┼────┼───────┼────────────┤│4.│戊○○│5,500元│以受款人為 陳美 │臺南市○○里○○街93之1│││││杏之郵政匯票方│號│││││式,寄至右揭地││││││址││├──┼────┼────┼───────┼────────────┤│5.│庚○○│8,500元│以受款人為 劉宜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里3鄰中│││││明之郵政匯票或│正街62號│││││以收件人為劉宜││││││明之現金報值掛││││││號信函(即現金││││││袋)方式,寄至││││││右揭地址││├──┼────┼────┼───────┼────────────┤│6.│丁○○│6,000元│以受款人為 陳宜 │臺南市○○街○段○○○巷9│││││吟之郵政匯票或│之4號│││││以收件人為陳宜││││││吟之現金報值掛││││││號信函(即現金││││││袋)方式,寄至││││││右揭地址││├──┼────┼────┼───────┼────────────┤│7│乙○○│3,000元│以受款人為 徐守 │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長 安小 ││││││人之郵政匯票或│城48號│││││以收件人為徐守││││││人之現金報值掛││││││號信函(即現金││││││袋)方式,寄至││││││右揭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