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何春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庚○○因與乙○○間有債務糾紛,因屢次尋覓乙○○無著,又認乙○○與己○○間有合夥關係,乃多次與 高良佐 、戊○○(綽號「 緣投 」)等人前往己○○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建築師事務所,以謀解決上開債務,嗣己○○將其事務所遷移至上開地址6樓,庚○○因苦尋無乙○○、己○○2人之行蹤,明知乙○○與己○○未有詐欺犯行,竟與甲○○(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此部分未據起訴)意圖使乙○○、己○○受刑事處分,而共同基於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12月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街某間紅茶店內,先由庚○○虛構:「乙○○於96年2月間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1張以為擔保,而乙○○又佯稱有投資臺北市○○區○○路「尊皇」建案,完工銷售後,將連本帶利還款100萬元,嗣乙○○於92年8月15日帶甲○○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下與己○○見面,再由己○○對甲○○佯稱,其與乙○○為合夥人,負責「尊皇」案之監造,一定負責完工,請甲○○放心等語,致甲○○誤信己○○之保證,而同意將擔保支票交還予乙○○,詎乙○○此後即避不見面,致甲○○追討無著,己○○及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等情節」,而囑由甲○○出面向警察機關檢舉己○○及乙○○共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並要求甲○○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供作檢舉之用,且為免甲○○無法記憶上開虛構情節,遂提供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作之草稿1份及內容不實之欠款明細表影本1張,嗣2、3日後,甲○○、戊○○遂持前開草稿及欠款明細表影本等物,前往由高良佐介紹、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律師丁○○提供前開虛構情節之草稿,並偽稱該欠款明細表影本為乙○○所出具,再由丁○○繕打檢舉信函,及將該不實之欠款明細表影本作為檢舉信函之附件證據使用,經甲○○於信末簽名後,由戊○○將該檢舉信函攜離,迄96年12月5日,再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甲○○之名義具名將該檢舉信函暨附件寄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辦己○○、乙○○之刑事詐欺犯行而為誣告。嗣中山分局函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偵辦,經該分局承辦員警丙○○通知甲○○前來製作筆錄,甲○○、庚○○2人復承前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庚○○偕同甲○○於97年1月3日上午前往大同分局接受訊問,並由甲○○對乙○○、己○○提出詐欺告訴,而為誣告。嗣己○○因該案經通知到場接受警詢一事,旋遭庚○○等人發覺其事務所遷移之新址,庚○○竟指示戊○○、高良佐、綽號「A購」等人,於97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前往己○○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將己○○強押至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並迫其簽立本票(庚○○、戊○○、高良佐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352號偵查起訴)。而前揭己○○、乙○○被誣訴之詐欺案件仍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對己○○及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案件中,於法官前所為之陳述,依照上揭法條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戊○○、丁○○、證人即被害人己○○分別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固承認與乙○○間有債務糾紛,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甲○○,也未唆使甲○○寫檢舉信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共同被告甲○○之自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共犯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案件、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與伊友人戊○○(綽號「緣投」)曾在大龍街一間紅茶店喝茶,伊過去打招呼後因而認識被告,之後在大龍街某間紅茶店內,當時被告、戊○○均在場,被告告知己○○、乙○○從事建築行業,乙○○並積欠被告1,200萬,現因找無此二人下落,欲以向警方檢舉之方式尋人,故伊雖不認識己○○、乙○○,仍受被告委託去寫檢舉信,被告則表示若要到錢,會幫伊找工作或提供資金讓伊去開店,當場被告有提供檢舉內容之草稿予伊參考,並提出欠款明細表1張(見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影卷第13頁),用以說明檢舉乙○○欠款之相關細節,避免伊無法回答警方詢問之問題,但該欠款明細表所載內容均為不實,伊均不知該草稿及欠款明細表為何人所寫,此外被告亦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供檢舉用,伊因此還到便利超商去影印身分證。隔2、3日後,由戊○○陪同伊前往律師事務所寫前開檢舉信,當時戊○○也有攜帶前開草稿交予律師,律師則依該草稿繕打成卷附之檢舉信函(見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影卷第9頁至第10頁),而非由伊向律師親自口述,該檢舉信函繕打完畢後, 伊有 觀覽並在信末簽名,但伊並未帶走該檢舉信函,該信函應是交由戊○○攜回,又當天律師幫伊等寫檢舉信函並未收費,且伊並未注意先前之草稿如何處理,伊亦不知該檢舉信函事後由何人寄出;嗣警察通知伊前往製作筆錄時,伊有到大龍街紅茶店找被告告知此事,被告遂於97年1月3日上午陪同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亦向伊表示對於警察之詢問,依照先前草稿內容回答即可,因伊還記得草稿之內容,故當時警詢筆錄內容均為伊自行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影卷第4頁至第6頁),伊當初僅係出名檢舉,不知事情會如此複雜,也不知道戊○○為何陳稱係伊表示遭乙○○、己○○等人詐騙而自行要求找律師等語(見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㈡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未曾
見過甲○○,也與甲○○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或金錢往來,而乙○○為伊先前客戶,96年7月間被告曾率7名男子前來伊事務所,表示乙○○積欠其款項,要伊幫忙尋找乙○○,於96年11月4日該7名男子又前來伊事務所,向伊表示若找不到乙○○,就要伊負起還款責任,該2次伊事務所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97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影卷第21頁至第26頁)記載為6樓應屬誤載,之後伊始將事務所遷移至原址6樓,伊在樓下一樓大廳並未曾標示任何事務所名牌,且被告等人未曾到6樓找過伊,而97年1月16日下午,事務所人員告知有員警丙○○通知伊涉犯詐欺罪嫌,伊覺得奇怪並表示半小時內會趕回事務所,待伊回到事務所後,該名員警因有事已先行離去,但不久就有6、7個兄弟前來把 伊強 押至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而被告已在該處等待,並逼迫伊簽下本票,伊因而懷疑被告係利用誣告詐欺案件來尋找伊,嗣後遂報警處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700號卷影卷第
7頁、97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影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影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㈢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綽號為「緣投
」,伊認識被告,而甲○○也曾與被告打過招呼, 伊曾 於96年12月間陪同甲○○至律師事務所寫檢舉信,該律師為高良佐介紹,……96年7月間伊曾與被告、高良佐、綽號「A購」之人一同前往己○○之建築師事務所,商討其合夥人乙○○所積欠之債務問題,96年11月間伊等也有再行前往該事務所,但這段期間都是己○○出面,都找不到乙○○,……之後己○○事務所有搬家,遷移到同址6樓,……97年1月16日,伊跟高良佐、綽號「A購」等人將己○○帶至律師事務所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影卷第80頁至第85頁、98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
㈣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高良佐為伊十幾
年前之客戶,甲○○、戊○○曾於97年1月前後經高良佐介紹至伊事務所,伊並為甲○○繕打檢舉信函(見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影卷第9頁至第10頁),當天也有攜帶一些相關資料,如名片,以及據稱為乙○○所交付之欠款明細表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影卷第13頁)等,伊則將之作為檢舉信函之附件,完成後再由甲○○簽名,……97年1月16日下午,己○○與數名男子曾前來伊事務所,因雙方要繕寫債務清償協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影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98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
㈤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任職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因甲○○寄送檢舉信函予中山分局,該案經中山分局函轉大同分局,之後分派予伊偵辦,伊遂通知甲○○於97年1月3日上午10時到分局製作筆錄,當天甲○○有依時前來,並有人陪同到場,對於該陪同之人伊已沒有印象,但為一名男性,且並非戊○○,且經伊詢問甲○○有無借錢予乙○○之證據,但甲○○無法提出。而97年1月16日下午,伊有為此案前去己○○事務所,欲將通知書送達予己○○,且因檢舉信函中稱該處為幫派堂口,伊也打算去察看蒐集情資,當時伊到名片上所載之地址7樓,但小姐告知該公司已遷移至同址6樓,當時己○○不在,經員工聯絡後,己○○表示會趕回事務所,當時伊因有事先行離去,當晚伊再行前往該事務所,該事務所員工才告知己○○出事,伊懷疑甲○○是否故意提出告訴,藉此來找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影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
㈥核之證人甲○○對於與被告、戊○○共同提出不實舉發己○
○、乙○○涉有詐欺犯行之過程,包含被告先行提供草稿、欠款明細表,及戊○○陪同至律師事務所繕打檢舉信函,其後經警通知時,又由被告偕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細節均證述詳盡,亦核與證人戊○○、丁○○、丙○○上開證述彼此相符,而甲○○對其所犯誣告之罪業已自白,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處罪刑,自難謂與被告間有何利害關係,且被告亦自承:與甲○○並無任何仇隙(見本院卷第111頁),則甲○○更無設詞誣陷入人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欠款明細表並未提供予律師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證人丁○○、戊○○均證稱於律師事務所繕打檢舉信函之際,曾提出欠款明細表影本一情,均如前述,且參以該檢舉信函中載明附件包含欠款明細表影本,其上亦有檢舉人即證人甲○○之簽名(見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影卷第10頁),足見當時應有提出該欠款明細表影本無疑,而證人甲○○雖為前開證稱,然亦證稱:當時草稿由戊○○攜至律師事務所,伊也不知道為何要去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相關資料均係由戊○○攜帶至事務所,證人甲○○則單純至該處配合行事,是其並未注意該欠款明細表影本實際上有無提供予律師,亦非不可能之事,惟此部分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甲○○告知伊,其
與乙○○、己○○間有債務糾紛,伊遂陪同甲○○前往律師事務所談論寫檢舉信一事,當時並未攜帶任何草稿,寫完後該信交由甲○○自行攜走,當時律師收費5,000元,伊幫忙墊付1,300元,至於甲○○所稱在大龍街紅茶店討論檢舉信函草稿之際,因伊當時正在照顧家人故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至第95頁),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該檢舉信函之內容均為甲○○所告知,包含最後一段,應該是甲○○有去找過乙○○,並碰到綽號「 阿慶 」之人,伊當時並未見到任何草稿,相關資料均為甲○○自行攜帶,伊有向甲○○收取費用,戊○○有幫忙代墊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至第85頁),然證人甲○○業已明確證述其與乙○○、己○○實際上並無債務糾紛,係受被告委託而具名誣告檢舉,戊○○亦知此情,仍陪同甲○○至律師事務所撰寫檢舉信函,又當時丁○○律師均依被告所提供之草稿進行擬稿,事後亦未收取費用等情,是戊○○、丁○○所為前開證述,已難遽信,而戊○○多次自承曾於96年7月間、同年11月間一同前往己○○事務所,商討乙○○積欠被告款項如何處理一事(見97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影卷第81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足見證人戊○○與被告交誼匪淺,難謂無迴護之嫌,再酌以戊○○既共同參與本件被告誣告之犯行,又於97年1月16日與高良佐、綽號「A購」將己○○強行帶至丁○○律師事務所,並因此涉犯妨害自由等罪而遭起訴,益徵其涉入該債務糾紛甚深,則其上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自非可採,至證人丁○○雖證述該檢舉信函均為甲○○所述及甲○○之親身經歷,然核與檢舉信函中所描述係轉述自陳姓友人等節顯有歧異(見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影卷第9頁),再參以證人丁○○自承與高良佐相識,甲○○亦經高良佐介紹至其律師事務所繕寫檢舉信函乙節(見97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影卷第45頁、98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而高良佐等人又於97年1月16日強押己○○至其律師事務所簽立本票而遭起訴,綜合上述種種跡證,尚難謂證人丁○○之證詞無避重就輕之嫌及附和證人戊○○之處,是其上開證詞亦難採信。
㈧此外,復有檢舉信函(含信封)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6年12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459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978號不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3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影卷第7頁、第8頁至第18頁、97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原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㈨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與甲○○、戊○○共同誣告
乙○○、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甲○○明確證稱並不知悉何人製作供其至律師事務所繕寫檢舉信函所用之草稿1份及欠款明細表影本1張,以及何人於96年12月5日以甲○○之名義具名將該檢舉信函寄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而被告及證人戊○○均否認為渠等所為(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0頁),此外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係被告、甲○○、戊○○或由其他共犯所為,是此部分僅能認定係由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人所為,然此部分尚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與甲○○、戊○○共同誣告乙○○、己○○,業如前述,況甲○○、己○○均陳稱:相互不認識,亦無任何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47頁、第
103頁),甲○○既不認識己○○、乙○○,彼此間亦無任何糾紛,實難謂有何自行誣告該2人之強烈動機存在,反觀被告不僅自承與乙○○間有債務關係,又多次自行或派人前往己○○之事務所商討債務事宜,而陪同甲○○前往律師事務所繕寫檢舉信函之戊○○,則顯與被告關係匪淺,且經該詐欺誣告後,己○○事務所遷移之新址隨即遭發現,當日己○○亦遭強押至律師事務所簽立本票,益徵被告係因債務糾紛,急於尋找乙○○及己○○,從而委由甲○○出面具名誣告,欲以此方式尋得乙○○及己○○2人之下落一情甚明,是其所辯不認識甲○○,亦未誣告云云,顯非可採;至辯護人稱僅有共犯之自白,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惟本件除甲○○之證述外,尚有前開證人證述及證物可憑,可資證明被告誣告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甲○○、戊○○(未據起訴)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其使用偽造之證據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之行為,其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用偽造證據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檢舉信函誣告乙○○、己○○後,又再行陪同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對乙○○、己○○提出不實之詐欺告訴,係本於同一約定,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按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04號、91年度臺上字第92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雖同時誣指被害人乙○○與己○○,然其所為該次誣告行為,仍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追討債務,竟偽造證據,並囑由甲○○具名寄發檢舉信函,對被害人濫行提出詐欺告訴,足使渠等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分工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欠款明細表影本1張,雖係被告用以本件誣告犯罪,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此部分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所為之不實證述,是否構成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