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被告庚○○○
辛○○○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六點九九平方公尺)、E(面積十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五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面積六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甲○○、丙○○、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七點零一平方公尺)、F(面積二一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丁○○、甲○○、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五項被告庚○○○應給付之金額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五項被告辛○○○應給付之金額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五項被告己○○應給付之金額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行,但被告己○○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五項被告丁○○、甲○○、丙○○、乙○○應給付之金額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丁○○、甲○○、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丙○○、乙○○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辛○○○、丁○○、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2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
A所示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4,125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37
5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結果,原告更正如現在訴之聲明。原告聲明之變更、減縮,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3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被告庚○○○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A(面積6.99平方公尺)、E(面積19.53平方公尺);被告辛○○○所有之臺北市○○區○○路8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5.74平方公尺);被告己○○所有之臺北市○○區○○路8之2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面積6.21平方公尺)所示;被告丁○○、丙○○、甲○○、乙○○所有之臺北市○○區○○路8之3號建物占用附圖D(面積7.01平方公尺)、F(面積21.93平方公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系爭土地位於北投溫泉區,環境幽雅,應以系爭土地價值之年息10%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於95年3月3日取得所有權,於97年6月19日起訴,是請求起訴前2年3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詳如附件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並無3公尺之高低落差,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階梯、車庫及駁坎造成,被告之主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將被告建物之車庫、階梯拆除並不會導致主建物傾倒,況且,依據空照圖可知,該車庫、駁坎均屬嗣後修建,是拆除增建部分不會影響主建物,增建部分不能主張越界建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外,尚有購買其餘土地,對於相關土地如何運用,乃所有權人之權利,又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容積移轉,但申請條件為送出基地為淨空狀態,是因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已影響原告附近土地整體開發,被告將車庫大門設置於原告土地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且強行通過他人土地,縱使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被告亦無權占用。是原告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符合誠信原則,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㈢聲明:
1.被告庚○○○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6.99平方公尺)、E(面積
5.74)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辛○○○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5.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己○○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面積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丁○○、甲○○、丙○○、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7.01平方公尺)、F(面積21.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5.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被告應補償之金額」。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數10年之既成巷道,且為死巷,原告於95年購買之時,應已知悉上開情形,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顯非建築,系爭土地長達30年未曾移轉登記,原告購買之初顯會調查使用狀況及查閱地籍圖資料,況原告為從事建築業商人,焉有不知之理。被告購買至今,均不知悉有越界建築一事,原告於買受之時即知悉為既成巷道,無法為建築使用,唯一期待為政府徵收或抵繳遺產稅等用途,原告起訴之前曾找被告商談,被告方知越界建築,立即表明願意購買,但是原告竟要求至少要以公告地價加計百分之40,是原告於本案之目的顯為圖謀暴利,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請駁回原告之訴。又系爭土地與被告建物之基地落差3公尺,占用部分面積不大,如拆除占用部分,則被告房屋有倒塌之虞。本件越界建築面積不大,建築迄今已達數十年,原告前手均無異議,是依民法第796條等越界建築相關規定,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㈡、原告以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違反土地法第97條之第1項等規定,且系爭土地位置偏僻,又屬山坡地段,使用上有法令及效用上之限制,因此以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辛○○○、丁○○、甲○○、丙○○、乙○○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於95年3月3日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93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00元,99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0
0元(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
㈡、被告所有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下述,此有本院至現場勘驗,有本院97年10月1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務所97年11月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7316618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按。
1.臺北市○○區○○路○號1樓、2樓建物為被告庚○○○所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28、229頁),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6.99平方公尺)、E(面積19.53平方公尺)所示。
2.臺北市○○區○○路8之1號1樓、2樓為被告辛○○○所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0頁、第231頁),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5.74平方公尺)。
3.臺北市○○區○○路8之2號1樓、2樓為被告己○○所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2頁、第233頁),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面積6.21平方公尺)所示。
4.臺北市○○區○○路8之3號登記所有權人為 林喜美 ,惟林喜美於88年11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頁),且查無拋棄繼承之記錄(本院民事記錄科電話記錄),其繼承人為丁○○、甲○○、丙○○、乙○○,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D(面積7.01平方公尺)、F(面積21.93)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物還地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物還地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供參。
2.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被告並未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認真實。
3.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多年,原告近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立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且有可能因拆除部分導致被告建物全部倒塌云云。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事項,鑑定結果:「對照臺北市政府核發67使字第0844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空照圖,鑑定標的物即幽雅路8之2號建物為領得使用執照後,另行增建檔土牆,並作為車庫使用,非屬原先申請執照範圍,而其餘部分占○○○區○○段○○段○○○○號共有土地,依據竣工圖所示,幽雅路8號、8之1號、8之2號、8之3號建物臨接214地號土地距離約4至4.5公尺,幽雅路8號、8之1號住戶表示購買之時即有檔土牆,是無法確認檔土牆、車庫興建時間,但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另行增建之雜項工作物,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占用部分之拆除,應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建築師設計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許可再行施工,拆除時,除按設計圖施工外,承包廠商應擬定施工計畫、安全防範措施,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再依工序執行拆除作業,按核准作業執行拆除,其地上建物尚無倒塌之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後,除供作通行使用外,系爭土地屬於計畫道路,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可作為其他基地接受容積移轉之用,惟作為容積移轉基地,需以一宗基地作為計算。」是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可作容積移轉使用,且依鑑定報告,本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係領得使用執照後另行增建部分,依照前開程序進行拆除並不會危害其主建物導致倒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有整體開發土地之目的,並非專為損害被告等人之權利所為,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4.又被告辯稱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等規定之適用云云,民法第796條前段雖明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且該條所規定之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之違章建築,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依據空照圖以及使用執照竣工圖,均屬取得使用執照嗣後增建之雜項工作物,並非合法房屋興建越界,並無民法越界房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5.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主張,核合於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侵害他人之所有權,當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占用人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然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區○○路「都市○○道路」,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3月2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62186700號函足佐,鄰近並無商家、捷運、火車站、銀行,生活、交通往來有欠便利,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為道路用地,使用受限,惟鄰近北投溫泉區,環境清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所提供照片(本院卷第73至第75頁)在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4%為當。
3.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所示,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200元,96年1月起公告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2萬200元,自99年1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00元,分別依被告占用面積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向①被告庚○○○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57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160元×26.52×4%×(2+3/12)=3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143元,計算式:16,160元×26.52×4%=17,143,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58元,計算式:16,080元×26.52×4%=17,058。②原告向被告辛○○○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4
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160元×5.74×4%×(2+3/12)=8,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10元,計算式:16,160元×5.74×4%=3,71
0,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92元,計算式:16,080元×5.74×4%=3,692。③原告向被告己○○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32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16,160元×6.21×4%×(2+3/12)=9,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14元,計算式:16,160元×6.21×4%=4,014,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94元,計算式:16,080元×6.21×4%=3,994。④原告向被告丁○○、甲○○、丙○○、乙○○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9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160元×28.94×4%×(2+3/12)=42,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9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07元,計算式:16,160元×28.94×4%=18,707,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614元,計算式:16,080元×28.94×4%=18,6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庚○○○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6.99平方公尺)、E(面積19.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辛○○○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5.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己○○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面積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丁○○、甲○○、丙○○、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第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
7.01平方公尺)、F(面積21.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被告負擔,分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應予准許,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姓名│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平方公尺)├───────┬───────────────┤│││起訴前2年3月│起訴後至返還土地止│├─────┼─────┼───────┼───────┬───────┤│││前2年3月相當│97年08月29日起│99年1月1日起││││於租金利益為│至98年12月31日│至返還土地止,││庚○○○│26.52│38,571元│止,相當於租金│相當於租金利益│││││利益為每年│為每年17,058元│││││17,143元││├─────┼─────┼───────┼───────┼───────┤│││前2年3月相當│97年8月15日起│99年1月1日起││││於租金利益為│至98年12月31日│至返還土地止,││辛○○○│5.74│8,,348元│止,相當於租金│相當於租金利益│││││利益為每年│為每年3,692元│││││3,710元││├─────┼─────┼───────┼───────┼───────┤│││前2年3月相當│97年8月13日起│99年1月1日起││己○○│6.21│於租金利益為│至98年12月31日│至返還土地止,││││9,032元│止,相當於租金│相當於租金利益│││││利益為每年│為每年3,994元│││││4,014元││├─────┼─────┼───────┼───────┼───────┤│丁○○、││前2年3月相當│97年9月25日起│99年1月1日起││甲○○、│28.94│於租金利益為│至98年12月31日│至返還土地止,││丙○○、││42,090元│止,相當於租金│相當於租金利益││乙○○連帶│││利益為每年│為每年18,614元││給付│││18,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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