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雄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被告陳彥成
陳韻茹 王瑞華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7
7、346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得雄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參支、活動扳手壹支及未扣案之梯子壹支、電動手磨機壹台,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鎚參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參支、活動扳手壹支及未扣案之梯子壹支、電動手磨機壹台,均沒收。
陳彥成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參支、活動扳手壹支及未扣案之梯子壹支、電動手磨機壹台,均沒收。
陳韻茹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參支、活動扳手壹支及未扣案之梯子壹支、電動手磨機壹台,均沒收。
王瑞華、甲○○均無罪。
事實
一、陳得雄與 陳彩月 係姐弟,陳得雄與陳彥成、陳韻茹兄妹係叔姪,王瑞華係陳彥成之女友。陳得雄與陳彩月因臺北市○○區○○路1段27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地產權糾紛,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陳彩月勝訴確定,嗣於民國97年10月3日上午,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陳彩月。詎陳得雄竟心生不滿,竟夥同陳彥成、陳韻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由陳得雄先攜帶所有之梯子1支,以及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手磨機1台、活動扳手1支及鐵鎚3支(下合稱拆卸工具),徒手推開系爭房屋之大門而進入屋內,由陳得雄利用梯子,分持電動手磨機、鐵鎚等工具,拆除或鋸斷陳彩月所有已附和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木製裝潢、隔間及床,再推由隨後進入屋內之陳彥成、、陳韻茹及利用不知情進入屋內之王瑞華(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分持鐵鎚、活動扳手等工具,拔除上開木材之鐵釘,拆除後由陳彥成、陳韻茹、王瑞華等人整理成堆,加以綑綁,搬往臺北市○○區○○路1段33號不知情之陳彥成姑姑 陳淑惠 住處存放。陳得雄復於翌日即97年10月5日上午
8時許,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甲○○(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由陳得雄攜帶上開活動扳手1支及鐵鎚3支,徒手推開系爭房屋之大門後,與甲○○進入屋內,分持活動扳手及鐵鎚,拆除木質隔扳及地扳之鐵釘,欲將拆除後之木材搬離系爭房屋,嗣為陳彩月之女 陳于琪 發現後報警,經警到場,始未得逞,並查扣木質建材1批、活動扳手1支及鐵鎚3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陳得雄、陳彥成、陳韻茹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有關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被告陳得雄、陳彥成及陳韻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得雄、陳彥成及陳韻茹固不否認於97年10月4日晚間,被告三人與王瑞華,分持拆卸工具,在系爭房屋內拆卸木質裝潢、隔間及床,拔除鐵釘後加以綑綁,搬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陳淑惠住處存放等情。另被告陳得雄對於97年10月5日上午,與甲○○一起進入系爭房屋內用鐵鎚、活動扳手拔除木板上之鐵釘亦不否認等情。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犯行。
㈠被告陳得雄辯稱:木質裝潢、隔間及床是伊大哥所有,點交
當天因為還伊沒搬完,所以隔一天繼續搬。木質裝潢、隔間及床是家具,法官說可以慢慢搬云云。另被告陳得雄之辯護人則辯以:⑴10月4日被告陳得雄在系爭房屋內,向陳于琪表示要搬到星期一,陳于琪當場並未拒絕。⑵被告陳得雄主觀上認為木質裝潢、隔間及床為自己之東西,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誤認,亦不構成竊盜罪。⑶10月3日之執行程序並未進行點交,應以債務人搬遷完畢為點交之時點。⑷鋸斷之木質裝潢、隔板,已重新組合,功能完好云云。
㈡被告陳彥成辯稱:10月3日當天法官有說可以繼續搬,直到搬完為止。
㈢被告陳韻茹辯稱:10月4日進入系爭房屋時,並不清楚系爭房屋是否已經點交給陳彩月。
二、經查:㈠系爭房屋為告訴人陳彩月所有,而陳彩月與被告陳得雄因系
爭房屋之糾紛而涉訟,陳彩月已取得民事勝訴之確定判決,嗣經陳彩月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案外人即債務人 陳樹坤陳進良 及被告陳得雄為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7年4月25日及97年8月25日前往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但因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及雙方協調未成而未能順利完成強制執行之程序,嗣於97年10月3日始完成點交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于琪指訴甚詳(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陳得雄、陳彥成所不否認,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及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59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0、31、105、106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97年10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時,被告三人均
在場,也均知悉法院點交之過程,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10月3日點交當日被告陳得雄、陳彥成及陳韻茹均在場,法官已諭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並將點交公告貼在系爭房屋之大門旁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陳得雄、陳彥成對於系爭房屋已經點交給陳彩月之過程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25頁),參酌被告陳韻茹嗣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知道10月3日執行處之法官來的目的就是要他們搬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而全程在場之債務人即被告陳得雄亦在該次執行點交之筆錄上簽名,而執行筆錄之內容是記載「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交由債權人(即告訴人)接管」,以及在系爭房屋大門旁張貼之點交公告內容,亦載明「經派員將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交由債權人陳彩月接管,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益」等語,均堪以認定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3日已完成遷讓返還之點交執行程序,亦即系爭房屋已點交予陳彩月,被告三人均以已喪失原先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該三人對於系爭房屋內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並無任何管理使用之權源,應可確定。
㈢關於97年10月4日晚間,被告三人及不知情之王瑞華分持拆
卸工具,進入系爭房屋內拆卸木質裝潢、隔間及床,拔除鐵釘後加以綑綁,搬至臺北市○○區○○路1段33號陳淑惠住處存放,以及97年10月5日上午,被告陳得雄復行進入系爭房屋內,與不知情之工人甲○○,利用鐵鎚活動扳手拔除木板上之鐵釘,均未經過陳彩月之同意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彩月之指訴:「伊是歷經民事訴訟定讞及數個月之強制執行,豈有可能在法院執行點交後,同意被告等人再進入系爭房屋,甚至拆除木質裝潢、隔間之可能」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告陳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會這樣作,雖然知道房子已經點交給陳彩月,是因為伊大哥陳進良本身是嚨啞人士比較窮,所以要把床拆過去用。10月3日有請陳淑惠跟陳彩月溝通此事,他們二人有起爭執,所以被告就自己過去拆,認為已經起爭執了不用再去講」、「前一天還跟告訴人她們發生口角,所以伊知道先跟她們講再進去也沒有用」等語(分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被告陳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道系爭房屋已經點交給陳彩月,進入並未得陳彩月之同意,有進去把木材整理及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以及被告陳韻茹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0月3日之後未繼續再搬,是因為當時想說把要用的家具搬完就好了,會離開系爭房屋,是伊覺得基本的東西都已經搬完了」等語(見本院卷192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北投分局98年1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732553000號函見送之執行點交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分見偵查卷第43、33至42、56至64、124至126、109至117頁、本院審易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38至44頁)。被告三人既知悉系爭房屋業於97年10月3日點交予陳彩月,該三人均已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且對於系爭房屋內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已無任何管理、使用之權源,自不得於點交後之上開時間,未經陳彩月之同意,分持拆卸工具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內屬於陳彩月所有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拆除後,旋將拆除後之木材整理綑綁搬至臺北市○○區○○路1段33號陳淑惠住處存放,顯見被告三人於97年10月4日晚間為上開行為之時,有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可認定被告三人確實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持拆解工具毀損陳彩月所有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成為木材後,將之陸續運至他處之行為,被告三人有共同為上開犯行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三、雖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㈠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
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要旨可以參照),上開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經查,系爭房屋為陳彩月所有,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陳得雄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三人所拆除、搬運之上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確實為伊大哥或伊所有,縱令所辯為真,亦因上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於施作後均已固著於系爭房屋,參酌被告陳得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月4日及5日到系爭房屋是要搬隔間之家具,是以鋸子拆解方式搬遷」、「天花板是因為跟木質裝潢在一起,拆的時候會一起掉落」等語(本院卷第125、126、168頁),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木質家具及隔板造成毀損是搬遷之必要行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可知上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均已因施作而附合於系爭房屋,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應認為是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屬陳彩月所有,除陳彩月外,任何人均不能主張對上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享有單獨之所有權。被告陳得雄辯稱木質裝潢、隔間及床是伊大哥所有,自不足採。㈡雖被告陳得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點交當日法官有諭知可
以繼續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以及被告陳彥成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月3日點交時有聽到陳得雄與法官講說東西很多,希望陸陸續續搬遷,當天下午有搬神桌到4、5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嗣後則改稱:「當天法官有說可以繼續搬,直到搬完為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8
4頁)。因被告陳彥成上開說法前後並不一致,已難遽信後者為真。且點交當天之執行筆錄係記載「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交由債權人(即告訴人)接管」,其上並無任何法官有諭知債務人可以繼續搬遷至搬完為止之內容。參酌被告三人與陳彩月就系爭房屋已有多年糾紛,如被告陳得雄見上開執行點交之筆錄上未記載「債務人得繼續搬遷至搬完為止」之內容,焉有未在當場要求執行書記官記明以杜爭議,反而直接在上簽名之可能,因此被告陳得雄及陳彥成上開「法官有諭知可以繼續搬遷」或「當天法官有說可以繼續搬,直到搬完為止」之說詞即令人懷疑。再參酌被告陳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10月3日有請陳淑惠跟陳彩月溝通此事,他們二人有起爭執,所以被告就自己過去拆,認為已經起爭執了不用再去講,前一天還跟告訴人她們發生口角,所以伊知道先跟她們講再進去也沒有用,已如上述,以及被告陳得雄於本院審理再自承:「10月3日只搬到下午4、5點,最後一樣搬的東西是一些鍋碗瓢盆,10月3日當天沒有想到要拆木質裝潢、隔間這件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亦證被告陳得雄及陳彥成辯稱:點交當日法官有諭知可以繼續搬遷,直到搬完為止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依證人 陳文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之大門喇叭鎖
有更換,是屋主(即陳彩月)先買來要伊換的,換好的喇叭鎖有3支鑰匙,伊留1支,其餘2支交給屋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6頁),核與被告陳彥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有看到告訴人請人換掉大門之喇叭鎖,且告訴人未給伊鑰匙」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90頁)。另被告陳韻茹亦坦承:10月3日之後未繼續再搬,是因為當時想說把要用的家具搬完就好了,會離開系爭房屋,是伊覺得基本的東西都已經搬完了等情,詳如前述。從被告陳韻茹上開證述可知悉,被告陳韻茹早已知道須在當日搬遷,未搬走之東西恐難以再利用,之後離開系爭房屋未繼續搬,是因為當時想說把要用的家具及基本的東西都已經搬完等情。又依證人陳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月3日是到現場施作木作夾板隔間,傍晚施工完畢,當天大門的鎖有更換,伊從系爭房屋一樓大門出來,裡面並沒有人,是伊最後鎖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亦可認定系爭房屋確實是在10月3日點交後更換大門喇叭鎖,並由陳文德鎖門後離開,可知10月
3日點交當天陳彩月確實有請陳文德更換系爭房屋大門之喇叭鎖,且未給被告三人任何鑰匙可供其等自由進出,而陳文德更是在被告三人離去後,最後鎖門離開之人,實難認陳彩月會在陳文德於97年10月3日傍晚最後鎖門離開後,有再同意被告三人於翌日即97年10月4日或10月5日再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可能。再參酌告訴代理人陳于琪於翌日即97年10月
4日晚間發現系爭房屋內有燈光,便隨即報警,再與員警一起入內察看等情,則告訴代理人陳于琪焉有可能於本院執行點交後,復同意或未拒絕被告三人再進入系爭房屋,甚至拆除屋內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之可能。另參酌被告陳得雄之辯護人就告訴代理人陳于琪10月4日拍攝之錄影內容所整理之對話為:「陳得雄表示法官說家具可以慢慢搬,隔間算家具,但陳于琪則表示那也不用這樣,你們是刻意的,這與私闖民宅有什麼兩樣」(見刑事準備狀第3、4頁,本院卷第
104、105頁)。因此,被告陳得雄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得雄向陳于琪表示要搬到星期一,陳于琪當場並未拒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被告三人拆除之上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均已因附合於系爭
房屋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屬陳彩月所有,已如上述,再參酌10月3日之執行筆錄及張貼之公告內容(分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偵查第178、179頁、55頁),可知執行筆錄上係記載「遺留物債務人同意拋棄所有權,任由債權人處理」,而無「債務人可亦繼續搬遷至搬完為止」之內容,被告陳得雄為在場之人並親自在執行筆錄上簽名,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陳得雄既已本院審理時自承:「10月3日約下午4、5時離開,之所以會離開,是因為他們在再趕人(後改稱)是因為覺得搬的很累,就自己離開系爭房屋」、「於
10月4日起床後發覺不對,因為伊大哥為聾啞人士,沒有人幫他不行,家具還在裡面,伊進去把它搬出來伊大哥使用」(見本院卷第186、172頁),顯見被告陳得雄在10月3日點交當天,其主觀上並不認為上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為伊大哥或是自己所有,反而是在10月3日下午4、5點搬完佛桌及鍋碗瓢盆後,即離開系爭房屋。又參酌被告三人於97年10月4日晚間警察上門後約10分鐘便離開系爭房屋的原因,是因警察表示對方(即告訴代理人)有去報案,說晚上不要再進入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如被告陳得雄自始認為被告三人所拆除之上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為自己或伊大哥所有之東西,為求搬遷一次解決或行使自己之權利,大可留在該處繼續行使其自認為擁有之權利,又何須隨即離開系爭房屋呢?顯見被告三人對於上開行為亦自覺不妥,可知被告三人於10月3日下午4、5點左右離開系爭房屋時,即是認為已完成私人物品之搬遷行為,也明瞭執行筆錄上記載「遺留物債務人同意拋棄所有權」之意思,難認有何誤認對於上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仍擁有所有權之情形。次查系爭房屋於進行點交程序之際,在場之被告三人也均未對於系爭房屋內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之所有權、使用權歸屬,提出任何異議,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三人於本院強制執行之際,對於上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之所有權、使用權歸屬有爭執,必定起而反應,甚至要求拆除利用,豈有可能坐令點交完成均未表示意見,應堪認被告三人早已知悉所拆除之上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之所有權、使用權係歸屬為陳彩月所有並無爭執,之後被告三人於97年10月4日之夜間,以及被告陳得雄於97年10月5日上午,復分別進入系爭房屋,為拆除上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並加以搬運或綑綁等行為,均堪認被告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至為明確。故被告陳得雄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得雄主觀上認為木質裝潢、隔間及床為自己之東西,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誤認,亦不構成竊盜罪云云,亦不足採。
㈤關於97年10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時,被告三人均
在場,也均知悉法院點交之過程,且被告陳得雄已在執行點交之筆錄上簽名,執行筆錄上係記載「命本日11時30分許前,債務人自行搬離,逾時由債權人全權處理‧‧11時15分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交由債權人接管」,另在系爭房屋大門旁張貼之點交公告,則載明「經派員將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交由債權人陳彩月接管,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益」等語,均詳如前述,則辯護人辯稱當日並未進行點交,自不足採。至於被告陳得雄、陳彥成雖均供稱:點交當日約下午4、5時搬完佛桌及鍋碗瓢盆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189頁),亦即被告三人於97年10月3日最後實際搬走物品離開系爭房屋之時間較執行筆錄上記載之上午11時15分為晚。然法院進行點交程序,即是將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交由債權人接管,至於接管之債權人願同意債務人搬走可移動之私人物品時間延長至債權人換鎖完畢為止,即屬上述所謂「逾時由債權人全權處理」之情形,此與被告陳得雄自承:「10月3日約下午4、5時離開,之所以會離開,是因為他們在趕人」等情(本院卷第186頁)相符,尚難據此認為應以債務人搬遷完畢為系爭房屋點交之時點,被告陳得雄之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屬無據。
㈥依被告陳得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月4日及5日到系爭房
屋是要搬隔間之家具,是以鋸子拆解方式搬遷,而且天花板是因為跟木質裝潢在一起,拆的時候會一起掉落」等語,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木質家具及隔板造成毀損是搬遷之必要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陳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卷第57頁之白色板子是衣櫃的拉門,有搬到33號,但目前下落不明」等情,足證遭被告三人拆除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等物確實有毀損,造成功能減損,甚至滅失之事實。因此,被告陳得雄之辯護人辯稱:鋸斷之木質裝潢、隔板,已重新組合,功能完好云云,亦屬無據。
㈦又依被告陳韻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知道10月3日執行處
之法官來的目的就是要他們搬家,亦知悉如未在10月3日拿走鍋碗瓢盆,就沒辦法使用,並自承10月3日之後未繼續再搬,是因為當時想說把要用的家具搬完就好了,會離開系爭房屋,是伊覺得基本的東西都已經搬完了」等語(見本院卷
192頁),顯見被告陳韻茹早已知道因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
3日已點交予陳彩月占有,被告三人須於當日搬遷完畢,則被告陳韻茹辯稱:10月4日進入系爭房屋時並不清楚系爭房屋是否已經點交給陳彩月云云,自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在內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三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另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即為被告陳彥成及陳韻茹共同居住
之處所,嗣經本院點交而由陳彩月接管使用,自無礙系爭房屋仍屬於上開條文所謂之住宅。而被告三人攜帶至系爭房屋內供拆解、破壞木質裝潢、隔間及床之鐵鎚、活動扳手、電動手磨機等拆解工具,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其可破壞質地堅硬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被告三人均知悉已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對於系爭房屋內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已無任何管理、使用之權源,仍於97年10月4日晚間之夜間,未經陳彩月之同意,推開系爭房屋之大門後,持拆卸工具進入系爭房屋,將屋內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破壞、拆除後,將拆除後之木材整理綑綁,搬往臺北市○○區○○路1段33號陳淑惠住處存放之行為,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尚成立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因被告三人夜間侵入系爭房屋行竊,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尚有毀損系爭房屋之門鎖以及屋內之玻璃及浴廁設備云云,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三人所為,此部分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王瑞華進入系爭房屋而為上開拆解、搬運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㈢按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仍應視其已
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查被告陳得雄在97年10月4日晚間因告訴代理人陳于琪報案,經警方向被告陳得雄表示晚上不要再進入系爭房屋後,自覺不妥而隨即離開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被告陳得雄復於翌日即97年10月5日再進入系爭房屋,顯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自非屬接續之犯罪行為。因此被告陳得雄於97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再次未經陳彩月之同意,與不知情之甲○○進入系爭房屋內,動手拆除陳彩月所有之木質隔板及地板之鐵釘,欲將拆除後之木材搬離系爭房屋而據為己有,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得雄係與甲○○、少年陳○維二人有結夥三人犯上開各罪云云,因甲○○並無為上開行為之主觀犯意(詳如後述),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雖有一位少年,但他在現場並沒有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陳○維亦難認有為上開犯行或是有何主觀犯意,則此部分亦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陳得雄係利用不知情之甲○○進入系爭房屋並為上開拆解、破壞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得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如何和平解決家族之糾紛,僅因法院點
交系爭房屋後心生不滿,均知悉已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對於系爭房屋內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已無任何管理、使用之權源,竟於點交後之上開時間,未經陳彩月之同意,分持拆卸工具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屋內屬於陳彩月所有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破壞、拆除及搬走,對居家安寧維護及告訴人陳彩月財產法益侵害不輕,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並非輕微,再參以各被告角色分工狀態之情節重輕不同,以及犯罪後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事後亦未與陳彩月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成、陳韻茹量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就被告陳得雄量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又扣案之鐵鎚3支、活動扳手1支及未扣案之梯子1
支(見偵查卷34頁)、電動手磨機1台,為被告三人分別持以破壞、拆解上開木質裝潢、隔間及床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得雄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175、第185頁),而未扣案之上開工具,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丙、被告王瑞華、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華係陳彥成之女友,陳得雄因不滿系爭房屋點交予陳彩月,竟與陳彥成、陳韻茹及被告王瑞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之夜間,由陳得雄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活動扳手1支及鐵鎚3支,夥同陳彥成、陳韻茹及被告王瑞華等人,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路1段27號房屋,陳得雄持鐵鎚敲破窗戶玻璃、持鋸子鋸斷木製傢俱、木質隔扳,陳彥成、陳韻茹及被告王瑞華等人則持鐵鎚、活動扳手拔除木材上之鐵釘,拆除後由陳彥成、陳韻茹及被告王瑞華等人整理成堆,加以綑綁,搬往臺北市○○區○○路1段33號不知情之陳彥成之姑姑陳淑惠住處存放,因認被告王瑞華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陳得雄復於97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與被告甲○○、少年陳○維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陳得雄攜帶活動扳手1支及鐵鎚3支,夥同被告甲○○、陳○維共同侵入系爭房屋,破壞屋內玻璃、木質隔扳、傢俱,於拆除木質隔扳及地扳之際,為陳于琪發現後報警,經警到場,始未得逞,並查扣木質建材1批、活動扳手1支及鐵鎚3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王瑞華、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陳得雄、陳彥成、陳韻茹之供述、被告王瑞華、甲○○之供述、告訴人陳彩月及告訴代理人陳于琪之指訴、員警之證述、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書、現場蒐證光碟、照片及扣案之鐵鎚3支、活動扳手1支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王瑞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系爭房屋內綑綁木材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去找陳彥成拿學校功課,陳彥成在系爭房屋內,伊進去找陳彥成,所以順便幫忙,不清楚他們家族之糾紛以及法院點交及系爭房屋歸屬情形(分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被告甲○○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陳得雄打電話給伊朋友,伊朋友找伊去,對於他們間之糾紛並不清楚,也不清楚系爭房屋之狀況,伊以為是陳得雄自己的(見本院卷第25、76頁)等語。經查:
㈠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陳彩月及告訴代理人陳
于琪之指訴外,僅能證明被告王瑞華、甲○○有進入系爭房屋內為整理、拔除鐵釘或拆卸木板而已(見起訴書所載之待證事實)。訊之告訴人陳彩月及告訴代理人陳于琪亦分別證稱:「點交之前並未在系爭房屋見過王瑞華、甲○○‧‧也沒見過陳彥成之女朋友」、「之前未見過王瑞華、甲○○‧‧不知道陳彥成與王瑞華交往多久」等語(分見本院卷第61、74、75頁),難認被告王瑞華、甲○○已知悉或明瞭陳得雄與陳彩月間家族多年之糾紛以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再參酌證人陳彥成於97年10月3日本院執行點交前,本即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以及被告陳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瑞華當天晚上來找伊還課本有問伊在做什麼,伊表示因家裡這些東西要拆下來,她說要幫我的忙‧‧曾經向王瑞華提及系爭房屋要搬遷之事情,但這是長輩的事情,沒有細聊」等語(本院卷第81、83、84頁),核與被告王瑞華之上開辯解大致相符。另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97年10月5日上午到達時,系爭房屋之門還沒有開,陳得雄也還沒有起床,伊不清楚系爭房屋之門是否有上鎖,也不知道是要去那一間房屋,伊先在29號樓下叫陳得雄,陳得雄才下樓,伊向他表示要先去吃早餐,等伊回來以後系爭房屋之門就打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甲○○辯稱以為系爭房屋是陳得雄自己的,尚屬有據。
㈡至於97年10月3日點交程序完成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固
在系爭房屋大門旁張貼之點交公告,載明「經派員將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交由債權人陳彩月接管,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益」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然查被告王瑞華是因有事要找陳彥成,見陳彥成在系爭房屋內,始於97年10月4日晚間直接進入系爭房屋內,以當時是夜間且被告王瑞華係為找陳彥成而進入,而未看見系爭房屋大門旁張貼之點交公告,衡情亦可採信。另被告甲○○於97年10月5日上午係由伊友人告知前往陳得雄住處,其目的乃是為了工作謀生,因陳得雄嗣後將系爭房屋打開,故伊不疑有它,認為系爭房屋為陳得雄所有,而進入系爭房屋,其未注意爭房屋大門旁張貼之點交公告,衡情亦不無可能。因此,除非確實知悉當日有點交之事實者外,尚不得以系爭房屋大門旁已張貼點交公告,而推定進入之人於進入之際或之前,均應清楚明白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使用、管理狀態。從而,依告訴人陳彩月及告訴代理人陳于琪之證述及現存之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王瑞華、甲○○係在知悉陳得雄及陳彥成已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及使用權之情形而為上開行為,故難認被告王瑞華、甲○○二人主觀上有何上開行為之故意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定被告王瑞華、甲○○涉犯上開罪嫌所援引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王瑞華、甲○○二人主觀上有何為上開犯行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瑞華、甲○○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王瑞華、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06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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