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仕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未獲告訴人同意,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因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丙○○因故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毆打丙○○,甲○○隨後載丙○○前往其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以不明工具繼續毆打丙○○,致丙○○受有前胸、後背及雙手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受傷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照片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育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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