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被告乙○○
甲○○丙○○上三人訴訟代理人蕭隆泉律師複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提出合夥事業即越南升昌責任有限公司之帳簿及單據予原告閱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乙○○、甲○○、丙○○及訴外人 王繁寶 、王
繁昌於民國92年4月15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各合夥人同意在越南胡志明市○○○○○街○號合夥經營PE、PP塑膠板射出押出加工及銷售事業,並同意訂定如下條款,其中⑴本合夥事業定名為太平洋公司(嗣後改為升昌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升昌公司)。⑵本合夥契約有效期為5年,惟經股東會通過半數同意得延長或縮短之。⑶本合夥事業股本總額訂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其中被告乙○○出資450萬元、原告出資200萬元、被告甲○○出資100萬元、被告丙○○出資200萬元。⑸各股東成員欲轉讓持有股份時,受讓人需經股東會同意(現有股東有優先承購權)。⑻本件合夥事業推舉乙○○為董事長,負責有關公司之各項營運、管理、財務收支及通常事務營運作業。嗣後訴外人王繁寶、 王繁昌 退出合夥,合夥事業再增資,總投資金額變更為14,737,800元,原告之總投資金額變更為3,305,700元,原告之股權委任由其配偶即訴外人丁○○處理,且由訴外人丁○○擔任系爭合夥事業之總經理。嗣因經營理念不合,訴外人丁○○業已於96年11月以96年11月30日為截止日,經彙算升昌公司之會計資料帳,在越南以口頭將原告全部持股作價3,514,680元出售予被告乙○○,當時被告丙○○亦在場知悉原告已將合夥全部持股出售予被告乙○○之事。惟迄今被告乙○○未給付分文,爰於先位之訴依法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
㈡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無執行合夥事業權利之合夥人
,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被告乙○○被推舉為合夥事業之董事長,負責有關公司之各項營運、管理財務收支及通常事務營運作業,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請求被告乙○○交付合夥帳簿、單據供原告閱覽;且因系爭合夥契約之5年期限已於97年4月14日屆滿,合夥人並未同意延長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即應解散。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3條、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兩造未共同指定清算人,應以兩造為合夥清算人,爰請求被告3人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合夥事業即升昌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在胡志明市
分行之取款、轉帳、匯款,原須訴外人丁○○署名,因原告已將合夥持股全部出售予被告乙○○,對該公司之業務,原告無權過問,故訴外人丁○○於97年1月2日已向上開銀行申請取消該公司之取款、轉帳、匯款須訴外人丁○○署名,有申請書可證。
⒉被告乙○○雖曾以升昌公司董事長之身份通知原告於98年
6月15日至升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樓會議室出席合夥會議,惟該通知未載明召集事由,原告並未出席,被告丙○○亦未出席,而該日會議記錄竟有丙○○之簽名,顯見該合夥人會議記錄應屬偽造。況該次會議係在系爭合夥契約97年4月14日屆滿後1年餘始召開決議延長合夥契約,並在原告98年5月22日起訴後始補此會議記錄,顯是配合本件訴訟臨訟偽造,應屬無效。再者,該次會議是否業已實際召開不無疑義,且若系爭合夥契約欲延長,自應在合夥契約期限屆滿前召開合夥人會議始合乎誠信原則。
⒊原告否認系爭合夥契約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在越南從事
合夥事業。被告乙○○提出之98年7月2日報稅資料謂升昌公司仍在營運云云,姑不論報稅資料是否真實,然查原告既已將合夥全部持股讓與被告乙○○,則合夥事業升昌公司是否仍在營運,自與原告無關。再者,升昌公司之資金雖來自台灣合夥人之投資,然升昌公司係依越南法令設立登記為被告乙○○一人股東之公司,在合夥契約期限屆滿後,該公司若要繼續運作,其他合夥人亦無法過問,無法依此推論視為不定期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否則,被告乙○○即無企圖在98年6月15日召開會議要求合夥人延長合夥契約5年之必要。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14,6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乙○○應交付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予原
告閱覽。被告乙○○、甲○○、丙○○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業將其全部股權售予被告乙○○之事實。被告乙○
○業已通知各合夥人於98年6月15日召開股東會,被告丙○○則於98年6月14日委託被告乙○○出席98年6月15日之股東會,且該次升昌公司股東(合夥人)會議記錄上第5條業已明確記載:「承認事項:說明:追認民國92年4月15日合夥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合夥契約經合夥事業股東會通過半數同意,得延長之。決議:經半數合夥人承認通過,依上開合夥契約,自期滿日起算,延長本合夥契約五年」,出席股東簽名處並有被告乙○○、甲○○、丙○○之簽名,足證系爭合夥契約業經股東會過半數承認通過延長5年。雖該次股東會係在系爭合夥契約屆滿後始召開,惟因系爭合夥期間公司一直在營運,並未有合夥人表示要結束合夥事業,是該次股東會延長5年合夥契約之決議自可予以追認。
㈡另系爭合夥契約雖約定存續期間5年,然於期限屆滿,合夥
人實際上仍繼續在越南從事合夥事務,是依民法第693條之規定,系爭合夥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㈢被告乙○○同意交付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予原告閱覽,故
原告就被位聲明第1項部分並無訴之利益。被告丙○○則同意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與被告乙○○、甲○○、丙○○及訴外人王繁寶、王繁
昌於92年4月15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各合夥人同意在越南胡志明市○○○○○街○號合夥經營PE、PP塑膠板射出押出加工及銷售事業,並同意訂定如下條款,其中⑴本合夥事業定名為太平洋公司(嗣後改為升昌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升昌公司)。⑵本合夥契約有效期為5年,惟經股東會通過半數同意得延長或縮短之。⑶本合夥事業股本總額訂為1,200萬元,其中被告乙○○出資450萬元、原告出資200萬元、被告甲○○出資100萬元、被告丙○○出資200萬元。⑸各股東成員欲轉讓持有股份時,受讓人需經股東會同意(現有股東有優先承購權)。⑻本件合夥事業推舉乙○○為董事長,負責有關公司之各項營運、管理、財務收支及通常事務營運作業(詳本院卷第8頁之合夥契約書)。
㈡本件合夥事業,曾由訴外人丁○○擔任總經理,到96年12月底為止。
㈢嗣後訴外人王繁寶、王繁昌退出合夥,合夥事業再增資,總
投資金額變更為14,737,800元,原告之總投資金額變更為3,305,700元。
㈣對系爭合夥契約書的真正均不爭執,且依系爭合夥契約第二
條第二款約定:「本合夥契約有效期為五年,惟經股東會通過半數同意得延長或縮短之」等語。
㈤被告乙○○曾以升昌公司董事長之身分通知原告於98年6月
15日至升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樓會議室出席合夥會議,但未載明召集事由(詳本院卷第37頁之開會通知),原告並未出席。另被告丙○○則於98年6月14日委託被告乙○○出席98年6月15日之股東會(詳本院卷第24頁之委任書),在該次升昌公司股東(合夥人)會議記錄上第5條記載:承認事項:說明:追認92年4月15日合夥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合夥契約經合夥事業股東會通過半數同意,得延長之。決議:經半數合夥人承認通過,依上開合夥契約,自期滿日起算,延長本合夥契約五年;出席股東簽名處並有被告乙○○、甲○○、丙○○之簽名(詳本院卷第26頁之會議記錄)。
㈥被告乙○○同意交付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予原告閱覽。
㈦被告丙○○同意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業已將其全部持股出售予被告乙○○而退出合夥?㈡系爭合夥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㈢被告乙○○有無於98年6月15日實際召開股東會?如有實際
召開,並決議自系爭合夥契約期滿日起,延長系爭合夥契約五年,得否於合夥契約期滿後才召開股東會決議追認?㈣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得否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已於96年11月間以口頭將原告全部持股作價3,514,680元出售予被告乙○○,當時被告丙○○亦在場知悉原告已將合夥全部持股出售予被告乙○○之事,惟迄今被告乙○○未給付分文,故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14,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依原告所舉之證人丙○○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
羅佳卉 有將合夥全部股份賣給乙○○?)答:是我、丁○○、乙○○在越南公司的客廳談話,是丁○○、乙○○兩位自己提起,我只是在場」、「(問:他們談的內容如何?)答:是說看誰要買下這些股份,過幾天我們三個人又在一起,乙○○有說他要買,到最後是剛好碰到公司舊廠租約到期,要遷廠,最後有說要等遷完廠再處理這些事情,後來有遷廠,但我就沒有再聽他們二人講這些事,都是他二人在處理」、「(問:你有提到等工廠搬遷後再處理,是何意思?)答:因為工廠都是大機器,搬遷非常費時費工,所以他們才會說等搬遷完再講股份的事情」、「(問:就你所知羅佳卉是否已將股份賣給乙○○?)答:我不知道,因為他們後來的事我都沒有參與」、「工廠搬遷大概在去年年底。至於價款部分,是因當時是丁○○當總經理,有交代會計結算,所以才會提出這個金額,我和乙○○都有看過,但乙○○好像有說要再查查看,要再對一下。而且工廠搬遷以後,我都沒有再過問他們股份買賣的事情,他們也沒有告訴過我,因為他們說他們會自己處理」等語,可見證人丙○○僅曾在場聽聞訴外人丁○○與被告乙○○2人談論買賣原告股份之事,然並不知悉其2人最終有無成交。是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已於96年11月間以口頭將原告全部持股作價3,514,680元出售予被告乙○○,當時被告丙○○亦在場知悉原告已將合夥全部持股出售予被告乙○○之事等語,顯非事實。
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即升昌公司在上開銀行之取
款、轉帳、匯款,原須訴外人丁○○署名,因原告已將合夥持股全部出售予被告乙○○,對該公司之業務,原告無權過問,故訴外人丁○○於97年1月2日已向上開銀行申請取消該公司之取款、轉帳、匯款須訴外人丁○○署名,有申請書可證等語。然查,本件合夥事業,曾由訴外人丁○○擔任總經理,到96年12月底為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認定。且證人丙○○亦證稱:「(問:丁○○原來是否你們合夥公司總經理?)答:是,是由他經營」、「(問:丁○○後來為何離職?)答:好像是為了紅利,公司好像把他加薪,但取消他經營者的分紅,雙方有些不愉快,丁○○就辭職了」等語,可見訴外人丁○○原係擔任系爭合夥事業之總經理,嗣因其與該公司不合始自行辭職。準此,系爭合夥事業於上開銀行之取款、轉帳、匯款是否須經訴外人丁○○署名,顯係與訴外人丁○○是否擔任系爭合夥事業之總經理職務有關,要難據以證明原告確有出售持股予被告乙○○。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已於96年11月間以口頭將原告全部持股作價3,514,680元出售予被告乙○○乙節,尚難採信,即難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原告持股已成立買賣契約。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給付3,51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被推舉為合夥事業之董事長,負責有關公司之各項營運、管理財務收支及通常事務營運作業,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交付合夥帳簿、單據供原告閱覽;且因系爭合夥契約之5年期限已於97年4月14日屆滿,合夥人並未同意延長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即應解散。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因兩造未共同指定清算人,應以兩造為合夥清算人,爰請求被告3人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等語。茲說明如下: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乙○○交付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予原告閱覽方面:
⒈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合夥事業推舉被告乙○○為董事長,負責有關公司之
各項營運、管理、財務收支及通常事務營運作業之事實,前已認定。且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交付合夥帳簿、單據供原告閱覽乙節,亦為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丙○○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方面: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復按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693條及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合夥人係於92年4月14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並約定
系爭合夥契約有效期為5年,惟經股東會通過半數同意得延長或縮短之等情,前已認定。準此,系爭合夥期限原則上係於97年4月15日屆滿。再觀諸系爭合夥契約固約定系爭合夥有效期得經股東會通過半數同意得延長或縮短之,惟並未排除上開民法第693條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合夥於
97年4月15日期限屆滿後,如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依上開民法第693條規定規定,自仍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⒊而被告辯稱:系爭合夥於期限屆滿後,合夥人實際上仍繼
續在越南從事合夥事務,是依民法第693條之規定,系爭合夥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被告乙○○曾以升昌公司董事長之身分通知原告於98
年6月15日至升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樓會議室出席合夥會議,但未載明召集事由,原告並未出席。另被告丙○○則於98年6月14日委託被告乙○○出席98年6月15日之股東會,在該次升昌公司股東(合夥人)會議記錄上第5條記載:承認事項:說明:追認92年4月15日合夥契約書第2條第2項,合夥契約經合夥事業股東會通過半數同意,得延長之。決議:經半數合夥人承認通過,依上開合夥契約,自期滿日起算,延長本合夥契約五年;出席股東簽名處並有被告乙○○、甲○○、丙○○之簽名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衡諸情理,倘若系爭合夥事業即升昌公司已於97年4月14日合夥期限屆滿後結束營業,該公司自無再於98年6月15日召開股東會議之可能,且其他合夥人即被告甲○○、丙○○亦無參加之必要。況且於該次股東會議,被告乙○○、甲○○、丙○○3人亦同意追認92年4月15日合夥契約書第2條第2項,合夥契約經合夥事業股東會通過半數同意,得延長之;並決議:經半數合夥人承認通過,依上開合夥契約,自期滿日起算,延長本合夥契約五年等情,益見系爭合夥事業應仍繼續營運。
⑵再者,被告亦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即升昌公司於98年7月20
日在越南之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用以證明系爭合夥事業仍繼續營運乙節,堪認系爭合夥事業應仍繼續營運。依上開民法第693條規定,系爭合夥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甚明。
⒋綜上各節,系爭合夥既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自
難認系爭合夥存續期限已屆滿。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合夥有其他解散事由存在,是應認系爭合夥目前尚無解散之事由。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存續期限已屆滿,應即解散,且因兩造未共同指定清算人,應以兩造為合夥清算人,爰請求被告3人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等語,應屬無據。至被告丙○○雖曾到庭表示同意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惟因系爭合夥目前尚無解散事由存在,依法即無須進行清算,是被告丙○○縱表示同意協同進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乙節,仍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
乙○○提出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予原告閱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存續期限已屆滿,即應解散,且因兩造未共同指定清算人,應以兩造為合夥清算人,爰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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