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生理食鹽水壹瓶,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生理食鹽水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其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由檢察官於89年3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愛國市場」70號攤位前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95年10月19日10時4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5年10月18日17時3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有人在愛國市場內施用毒品前往處理,在灣中街、建工路口查獲甲○○與友人 張藝瀚 (另案偵辦)正欲騎乘機車離去,經帶同2人前往愛國市場內取出兩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生理食鹽水1瓶,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含海洛因之殘渣,應視為第1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生理食鹽水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