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或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8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於同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4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 警於95年5月4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見甲○○神色慌張、形跡可疑,對其實施攔檢盤查,甲○○全身顫抖且自其皮包內取出以衛生紙包覆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握在右手上,經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1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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