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
3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9之1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仍插置於機車龍頭鎖孔上,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95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伊係於95年11月25日凌晨零點,在高雄市○○○路路旁竊取上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所有,原停放在高雄市○○區○○○路39之1號前,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該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資料表1份、車輛協尋、尋獲資料表各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故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圖一己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財產權益受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其行為不宜輕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支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15頁),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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