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6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庚○○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而其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與部分被害人(即乙○○、戊○○、丙○○、丁○○、甲○○)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五份,以示其犯後賠償被害人之良好態度。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該相同之五份和解書,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被告於本院又提出相同之和解書請求本院為其更有利之判決,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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