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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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晚上6時許,在其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8月16日確認報告(檢體資料:11459)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證,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95年4月間為警查獲後,就戒除施用海洛因,並且未曾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係因為朋友施用海洛因,禁不起朋友誘惑才「另行起意」施用海洛因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於95年4月間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件被告於95年8月間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非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