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添進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9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15號擔保提供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99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事件所保全之本件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是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15號提存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中簡字第472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及聲請調閱本院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本案訴訟嗣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自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之必要,其為該項聲請者,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固據其提出前揭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其聲請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80號假處分、95年度執全字第399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另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15號擔保提存事件、台中地院95年度中簡字第4728號返還支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