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驗後毛重0.3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情與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754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22日檢驗報告1紙互核相符,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又空包裝袋因與殘留袋上毒品渣質析離需耗成本過鉅,且未與毒品析離秤重,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應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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