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44號上訴人書香貴族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隆星 被上訴人 李淑禎
儷宸 許健生 胡文彥 張森 陳淑貞 陳長輝 嚴堂榮 魏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明定,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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