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和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和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和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95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駕駛自小客車自慢車道起步欲切入快車道,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陳錫彬 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⒋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7923號

  被   告 邱和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和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夜間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自光興路慢車道起步、欲由一江橋往園區路方向切入快車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逕行向左切入快車道,適同向快車道有由陳錫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光興路同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錫彬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錫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和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錫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自慢車道起駛,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上開機車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5

中國軍總醫院急診病例摘要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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