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淑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練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約貳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重約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約貳點捌柒公克)、海洛因貳包(含袋重約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練淑芬於民國於100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9鄰水美28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用以施用之海洛因2包(含袋重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袋重2.8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