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聲請人除有為 吳樹強 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外,尚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有一筆信用貸款等顯未參與該次協商程序,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故聲請人所為前置協商程序顯有違反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之規定。是爰定期命聲請人依據上開條例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進行前置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四、本件曾於98年6月30日就如主文所示事項,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嗣因該裁定將命聲請人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誤載為土地銀行,故重新為本裁定,命聲請人應依主文所載事項補正,併此敘明。
附表:
1.請聲請人檢附下列資料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一)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二)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三)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四)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五)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六)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另需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聲請人請注意:前開協商程序非個別性協商程序,請勿進行錯誤之協商程序)。
2.請提出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雃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