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南市○○市○○路○○○號「捷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尊公司)之經理人,明知將其公司主機伺服器及IP位址轉租給他人連線使用,將因此遭駭客將伺服器當作跳板,進而攻擊其他與網際網路聯線之電腦,秉使該電腦之使用人將遭他人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並將取得之電腦紀錄轉賣他人過程中之聯絡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妨害電腦之未必故意,自民國96年4月間起,將捷尊公司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租得之IP位址「210.64.214.243」,以每月人民幣1,6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中國福建省龍巖市籍男子 鄭江民 ,使其得自中國上網連線至捷尊公司之伺服器當作跳板,再透過上開IP位址連線至「網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尹公司)線上遊戲主機。嗣有甲○○於96年5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41分許止,於網尹公司申請「洛汗ROHYAN」網路遊戲之帳號「a00000000」、伺服器名稱「守望之丘」、角色名稱「雅典娜」、「月靈子」、「寶萊菈」,遭 鄭江良 入侵網尹公司伺服器主機電腦相關設備,並將甲○○上開角色名稱內所擁有「回城石」等272件、「那特鎧甲」等93件、「死亡劍」等48件虛擬裝備、武器及道具等電磁紀錄轉移販賣至角色名稱「羅密歐」等。嗣甲○○於96年
5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欲上網把玩遊戲時,發覺上開虛擬寶物遭他人竊取,遂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