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23號原告臺灣晶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電 訴訟代理人 洪淑敬 被告 曾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當事人原告「臺灣晶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晶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對於當事人原告名稱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