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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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弈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9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補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內,漏載「修正前刑法56條」,依判決之其他內容記載所示,顯屬誤寫之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故應將該字句更正補載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