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兆忠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中園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行經內定十六街編號501070號路燈旁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告訴人 李錦章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內定十六街往龍安街方向駛至,2車旋發生碰撞,李錦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鈍性壓傷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局部軟組織延遲性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