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肆陸公克、壹點柒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建文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46公克、1.780公克)係屬於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前淨重1.558公克、1.792公克,驗餘淨重1.546公克、1.78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90號、109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