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昌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昌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107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所為可議,惟被告於事後將該手機寄還告訴人 詹育珊 ,有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在案(見偵卷第9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僅履行其與告訴人於本院試行調解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部分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22、23頁),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犯相同罪名犯罪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既已寄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