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即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38,000元/㎡×請求返還面積10㎡=38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