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壹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前某日,於閱覽報紙廣告之求職訊息後,便依其上指示前往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某大樓內應徵,進而得知該處工作內容係偽造檢察機關方有權製作之公文書,竟為圖取此間報酬,而願依指示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明分工方法,在不詳時間於該處藉繕打列印等方式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基本格式乙紙,並由共具犯意聯絡之他人於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隨由該集團間之不詳人士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甲○○就此被訴亦屬共同正犯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述),於97年10月27日致電乙○○謊稱其帳戶內之存款疑屬他人犯罪所得,須領出轉交保管,繼之傳真其等已於不明時地,藉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與乙○○以行使,終致乙○○陷於錯誤,待乙○○依指示提取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64萬元以待交付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復承與甲○○相同之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於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格式上,在申請人欄位內將乙○○及其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一一填入,並將乙○○提出之受監管科清查款確定記載為64萬元,更加印製前揭時日於該收據末端而偽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及對公印文書管理正確性及乙○○後,旋另指派僭稱係檢察官劉金德助理之集團成員,前往約定之臺北縣○○鄉○○路○段○○○號前,騙得乙○○交付之前開款項,再由該人提供上述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以行使。終因乙○○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於該偽造收據上採得指紋轉送鑑定,確認與甲○○留存資料相符而查得上情,另扣得乙○○提出之前開偽造公文書共3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甲○○與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另稱被告前已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該等案件所涉事實與本案應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惟查,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寓有複數同種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並不當然含有反覆實行同種行為之要件,且此等行為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偽造公文書乃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立法者當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94號判決參照)。況查被告於前揭兩案所被訴者,均係被告親自冒用公務員名義,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與本案單純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更屬有間,況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未明,自無從印證此與前述他案有何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時間重疊性,是本案與被告業經判決之上開他案部分難認存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仍得為實體審究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曾前往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大樓應徵整理文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作了兩天覺得可疑就沒作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不能肯定該工作處所係臺北地檢署委任印刷或整理文件之廠商,覺得奇怪後便行離去,自與偽造公文書之共犯無涉等語,為被告作辯護。
二、經查:
(一)上述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係本案告訴人乙○○於受騙交付64萬元後自不詳人士處收得,隨即告訴人因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證稱甚明外,且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否認,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根本不存有監管科此等單位,業為本院職務上已然知悉之事項,是該文書顯屬偽造無疑。又員警扣得該紙偽造公文書後,乃將於其上採得之4枚指紋送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確認其中兩枚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上之左拇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此節,亦有該局
97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87789號鑑驗書存於偵查卷內可查,足認被告必曾觸摸該紙偽造公文書。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因鑑定確認指紋留存於前述偽造公文書之上,經警首次通知到案說明時,原係以:因伊於97年10月29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之詐欺案件中(即前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17號案件被訴事實),在伊所背之包包內有許多監管科收據,因伊碰過包包內之收據,所以在乙○○提供之收據上才會採獲伊的指紋,該等物品係伊於該日8時許,獨自一人前往新竹火車站某置物櫃內拿取云云為辯,除不知被告陳稱另案遭查獲時扣得之物品,與本案告訴人所持收據上存有被告指紋此點間究竟有何關連,被告所提辯詞又應如何詮釋方屬合理外,當時亦絲毫未見被告提及任何關於工作應徵之前後經過,反係遲至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始首次提到伊曾應徵文件處理人員之工作,觀其明顯不一之前後辯解,實無憑信可能,遑論被告對其所應徵工作之確實地點,其他同事負責何職等細節部分,在在無法完全陳述,更足徵其所言大悖常情。
(三)況參本案告訴人最終受騙之前後情事,已可見該等不明人士所施用者,正係利用一般人對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大抵皆不熟悉,於接獲自稱檢察機關之公務人員來電與收受偽造之公文書後,多會盲從對方指示處分財物之詐騙手段,其等組成者必為分工細密明確之犯罪集團,所企求者更為不法獲利之極大化,除於組織運作成本考量上必多予樽節外,為求秘密以行,避免洩漏蹤跡,免遭查獲被捕,對該集團之各種形式參與者更無任憑其等自由入出脫離,毫無控制之理,準此,於本案中被告既經該不法集團核心成員延攬入內,又豈有可能單單交辦整理文書此等瑣碎事項,徒耗人事成本增添無益支出,並在被告驚覺有異,毅然離去之際,未予迅速追回阻止,毫不顧忌其或有另向警方檢舉之可能風險,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既見於前,若謂所執言語並非諉責之詞,又有孰人得為置信,被告斯時所負責者,應即為製作偽造該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部分格式之事務無誤,而於其間清楚留下自身指紋。再者,因被告始終不予明言其負責偽造之文書範圍,復查無其他足資判斷被告受雇該集團之實際時間,及涉入程度之相關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將該紙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及確定告訴人已受欺惘,行將交付存款之際,續行填載告訴人個人資料與提領款項等偽造舉措併認係被告所為,即本案偽造該收據者除被告外,尚應認有其他行為人之存在,而與被告共同成立偽造公文書之正犯。
(四)縱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偽造公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指示其為偽造行為之集團核心成年人士,與先後參與完成該紙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具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皆屬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既具正常智識,亦已預見其受託所為必屬不法,仍自願受他人所用,從事偽造公文書之工作,邇來詐騙之風橫行社會,致大眾深受其害,被告未思及此,僅為貪圖因此所得之利益,即率然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足取,更有甚者,被告未思悔悟,於偵審程序中猶仍一味卸責狡辯,被告雖可保持緘默,然絕非等同於其得享有任意說謊之權利,犯罪後態度不佳,惟亦考量其於本案中難認係該不法集團之核心成員,公訴人具體求處3年有期徒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扣得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雖與本案被告經前開論處罪刑之部分無關,惟既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包括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行使最後由告訴人收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及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身分方式,藉如上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交付64萬元部分俱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共同涉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本案扣得之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存有被告指紋,與告訴人證述其確有遭他人詐騙致財產受損之事實,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否認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並作辯稱如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核心,且告訴人亦無從指認係被告出面向其收受款項,本案實無證據可認被告應共負上開罪嫌之責等語。經查,本案扣得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與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本即因屬告訴人收受之傳真文書,而無從取得被告指紋,故難依憑上開論斷認被告就此偽造過程亦曾參與,亦無由推論被告與傳真告訴人前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相關犯行亦有關連;再者,上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除存有被告指紋外,尚曾經警採得另2枚指紋,經比對確認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符,而告訴人既於偵查中已證稱表示無法確定被告即為冒用檢察官助理名義向其取財交付前述收據之人,本案自難排除僭行公務員職權出面實行詐欺手段,與行使偽造收據藉以取得告訴人64萬元款項者,除被告外另有其人之此等可能。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除上開已可認定為被告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外之其他偽造公文書,既經被告辯稱其對偽造過程毫不知情,更否認曾經其他成員告知集團中偽造之所有公文書種類為何,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於該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時,即已存有犯意聯絡及實際參與任何之行為分擔,更無跡象足徵被告事先便受告知將來會推由該集團中之一人偽稱劉金德檢察官,及其助理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方式以取信本案告訴人,憑此另行預見該詐欺集團將再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如謂被告對此必有預見,實嫌牽強。
(五)縱認被告真得依其智識預見該詐欺集團可能採行之上開手法,惟被告既非位居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此由其於上述另涉之他案中,係出任易遭查獲之車手此等高風險角色即明,衡情,被告所得與核心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部分,自應以其曾受明確指示,參與實行之特定範圍為限,是以即便被告得藉其參與該集團之他案經驗,得以知悉經其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將遭如何利用,仍究與同其他詐欺集團間在主觀上取得聯繫之共犯故意有所不同,此等單純認知與共同正犯間存在之具體犯意聯絡概念自仍有間。
(六)況如告訴人於警詢之所述,其收得該紙偽造收據前便已交付受騙款項,則被告共同偽造該紙公文書再交出由該謊稱檢察官助理者持以行使之行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完成之詐欺既遂犯行間不具因果關係,而被告所為亦難認於其他僭行公務員職權者實施冒充犯行時已生何等助力,基此,自仍不得另改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責。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遽認被告另有共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甚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共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繼之僭行公務員職權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相關犯行,本案既尚有難以排除被告不成立犯罪之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前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部分,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與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間,存有一部、全部行為之吸收關係,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犯行間,亦存一罪關係,其後之行使所為,如成立犯罪,與偽造部分亦應以高度、低度行為論其吸收法則,此復與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此,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211條、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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