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祖被告LOCAILLOU(盧以諾)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88號、第45389號、第5780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LOCAILLOU(盧以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LOCAILLOU(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鬼」,即盧以諾,下稱盧以諾)經由其香港友人「RICHY」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介紹入境臺灣從事提款賺錢之工作,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入境臺灣後,與盧彥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gle」)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国远」、「板橋狼」(即 葉俊騰 ,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臭寶」、「RICHY」、「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180da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至少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盧彥祖、盧以諾接受暱稱「臭寶」、「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等人於Telegram「04香港小車」群組之指示,由盧彥祖擔任詐欺集團內「取簿手」、「收水手」之工作,負責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以及監督盧以諾提款、向盧以諾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盧以諾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盧彥祖、盧以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盧以諾則於112年9月10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綠川西街某便利超商將其香港護照交付予盧彥祖保管後,再依暱稱「国远」之指示,前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車站置物櫃領取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另依盧彥祖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便利商店之廁所垃圾桶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經由暱稱「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04香港小車」群組告知上開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密碼、提領之金額後,由盧以諾於附表一編號1至6「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盧彥祖則在旁監控盧以諾領款,盧以諾將提領到之贓款、金融卡交給盧彥祖後,盧彥祖隨即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2樓男廁,交付予前來收水之暱稱「臭寶」之人,並代為轉交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予盧以諾。
(二)盧彥祖依暱稱「国远」之指示,先於112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夜市內,向Telegram暱稱「板橋狼」之葉俊騰收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2張、 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再將上開三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盧以諾,盧以諾經暱稱「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之人於「04香港小車」群組告知上開三信銀行金融卡密碼、提領之金額後,即於附表一編號7「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贓款、金融卡交付予盧彥祖,盧彥祖再將收取之贓款交付「臭寶」後,並代本案詐欺集團轉交3,000元之報酬予盧以諾。盧彥祖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貨運站,領取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平台司機 陳鉅元 代為寄出之內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之包裹。
(三)盧彥祖與盧以諾依「国远」、「180day」之人之指示,於112年9月19日,共同前往臺北市,由盧彥祖交付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盧以諾,盧以諾經暱稱「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之人於「04香港小車」群組告知上開連線銀行金融卡密碼、提領金額後,即於附表一「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欄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贓款、金融卡交付予盧彥祖,盧彥祖再將收取之贓款交付「臭寶」後,並代本案詐欺集團轉交3,000元之報酬予盧以諾。
(四)盧以諾持盧彥祖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由盧彥祖指示盧以諾領款之時間、地點,及由暱稱「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之人於「04香港小車」群組告知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密碼、提領金額後,盧以諾即於附表一編號10「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贓款、金融卡交付予盧彥祖,盧彥祖再將收取到之贓款交付「臭寶」。
(五)嗣陳鉅元因代為寄件後無從收取寄件費用,認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9月20日16時30分許,發現盧彥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領取上開陳鉅元寄出之貨運包裹,遂上前盤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許,前往盧以諾投宿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奇異果旅店中正店806號房查訪,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鉅元、張 語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張宇賢 、 傅澤 、 黃宥齊 、 張雅 琴、 蔡棠忻 、 莊智雅 、 王惠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同柏、葉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盧彥祖、盧以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被告盧以諾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2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 張雅琴 、黃宥齊、莊智雅、蔡棠忻、張宇賢、傅澤、 張語安 、謝同柏、葉玉安、陳鉅元、王惠珍、葉俊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盧彥祖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88號卷【下稱偵45388卷】第35至42、171至174、197至200、261至263、345至3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89號卷(一)【下稱偵45389卷一】第77至97、395至39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35號卷【下稱偵6835卷】第53至60頁、本院聲羈卷第35至37頁、本院金訴卷第43至48、157至175、179至209、303至339頁;被告盧以諾部分見偵45388卷第47至60、197至200、229至233、329至332頁、偵45389卷一第33至59頁、313至318、395至39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89號卷(二)【下稱偵45389卷二】第157至166、347至3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0號卷【下稱臺北偵41670卷】第11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04號卷【下稱偵57804卷】第19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下稱偵6637卷】第25至35頁、偵6835卷第43至51頁、本院聲羈卷第13至15頁、本院金訴卷第55至60頁、157至175、179至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琴、黃宥齊、莊智雅、蔡棠忻、張宇賢、傅澤、張語安、謝同柏、葉玉安、王惠珍、證人即共犯葉俊騰、證人陳鉅元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張雅琴部分警詢(見偵45389卷二第71至74頁;證人黃宥齊部分見偵45389卷二第109至111頁;證人莊智雅部分見偵45389卷一第113至121頁;證人蔡棠忻部分見偵45389卷一第107至111頁;證人張宇賢部分見偵45389卷二第90至93頁;證人傅澤部分見偵45389卷二第132至135頁;證人張語安部分見偵45388卷第69至70頁;證人謝同柏部分見臺北偵41670卷第17至25頁;證人葉玉安部分臺北偵41670卷第27至31頁;證人葉俊騰部分見偵45388卷第517至525頁、偵45389卷二第175至183頁;證人陳鉅元部分見偵45388卷第65至67頁;證人王惠珍部分見偵6637卷第37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5388卷第29頁)、被告盧彥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5388卷第43至46頁)、被告盧以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5388卷第61至64頁)、受執行人盧彥祖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5388卷第73至77頁)、受執行人盧彥祖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5388卷第81至85頁)、受執行人盧彥祖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708巷15弄與708巷口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5388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5388卷第91至95頁)、扣案之盧以諾護照影本(見偵45388卷第111至113頁)、證人陳鉅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託運單影本、LALAMOVE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388卷第105至106、141至147頁)、被告盧彥祖扣案手機之Telegram群組畫面、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388卷第115至13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5388卷第14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86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5388卷第239、245至24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86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45388卷第251至2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字第1121253461號函檢送 王建銘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388卷第301至305頁)、 朱巧柔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388卷第307至309頁)、 張雅如 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388卷第313至316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3664號函檢附張雅如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388卷第333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1月20日合金龍潭字第1120003648號函檢送 林品妤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388卷第281至29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5389卷一第23頁)、被告盧以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5389卷一第61至65、75頁)、被告盧彥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5389卷一第99至105頁)、受執行人:盧以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06房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5389卷一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5389卷一第125至133頁)、現場及蒐證、比對照片(見偵45389卷一第137至143頁)、告訴人莊智雅、 蔡棠祈 112年9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5389卷一第151至155頁)、被告盧以諾扣案手機之Telegram群組畫面、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389卷一第163至201頁)、旅客登記卡、住宿紀錄(見偵45389卷一第293至295頁)、被告盧以諾之入境資料(見偵45389卷一第29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3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5389卷一第337、345至34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39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5389卷一第351至352、359頁)、王建銘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389卷一第37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5389卷二第147頁)、告訴人張語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45389卷二第153頁)、張雅如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389卷二第155、267至270頁)、112年9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台中路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5389卷二第203至208頁)、被告盧以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5389卷二第167至173頁)、證人即共犯葉俊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5389卷二第185至191頁)、告訴人謝同柏、葉玉安之 廖國鈞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ATM機台資料(見臺北偵41670卷第33至39頁)、112年9月19日13至14時許在臺北市統一超商新西華門市、全家超商合江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臺北偵41670卷第41至4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6637卷第2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6637卷第41頁)、 黃宏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37卷第43至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比對照片(見偵6637卷第49至5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6835卷第3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6835卷第41頁)、被告盧以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835卷第61至67頁)、告訴人張語安之張雅如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835卷第121至124頁)、告訴人張雅琴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張雅琴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5389卷二第75至79、81至84、86頁)、告訴人黃宥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手機簡訊畫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5389卷二第108、114、117至125頁)、告訴人莊智雅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5389卷一第219至220、237至239、273、289頁)、告訴人蔡棠忻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5389卷一第203至205、213、217頁)、告訴人張宇賢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389卷二第95至100、102至105頁)、告訴人傅澤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389卷二第128至
131、137至138頁)、告訴人張語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45388卷第103至10
4、107至10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389卷二第249至254頁、偵6835卷第87至92頁)、告訴人謝同柏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偵41670卷第49至50、53頁)、告訴人葉玉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偵41670卷第51至52、55頁)、告訴人王惠珍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637卷第55至6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依「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国远」等人之指示擔任車手、收水手工作外,並由被告盧彥祖向「板橋狼」收取本案金融卡,被告盧以諾提領贓款後,交予被告盧彥祖再轉交「臭寶」之人,且另有負責對外行騙之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又透過被告盧以諾領得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2人既參與其中、負責取款轉交之工作,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另被告盧以諾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盧以諾之香港友人沒有直接跟他說這是詐騙款項,被告盧以諾主觀上應只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6),惟查被告盧以諾於112年9月10日入境臺灣,旋即於隔日將護照交給被告盧彥祖保管,並依指示至車站置物櫃、便利超商廁所垃圾桶內拿取本案使用之金融卡等情,與一般從事合法工作之情節相距甚大,被告盧以諾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正確判斷其於本案從事之工作顯非合法,而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盧以諾就本案從事提領贓款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直接故意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盧以諾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就被告盧彥祖犯罪事實一(二)、(五)取得金融卡之犯行,認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其他不正方法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且此為洗錢前行為,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五)僅陳述為警查獲之經過,亦不另論罪等語,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31
6、383至384頁),此部分罪名之變更、刪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被告盧彥祖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盧彥祖係負責取簿手、收水手之工作,被告盧以諾則擔任提款車手,與「国远」、「板橋狼」、「臭寶」、「RICHY」、「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180day」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2人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国远」、「板橋狼」、「臭寶」、「RICHY」、「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180day」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0、3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雅琴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至6、犯罪事實一(二)、(三)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以及被告盧以諾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認屬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盧彥祖上開9次犯行、被告盧以諾上開10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2人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六)另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就上開犯行所涉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水手、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2人係取簿手、收水手、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張宇賢、張雅琴、傅澤、謝同柏、莊智雅、蔡棠忻、張語安等人達成調解,被告盧以諾並已賠償如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至240、245至247、277、281至285、385至389、429至433、453、479頁),顯見被告盧以諾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被告盧以諾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盧以諾犯後積極與各告訴人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然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眾多,且被告盧以諾未取得全數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盧以諾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以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從事這個工作,集團才給我3,000元報酬,我總共拿了8次,共2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10那次有沒有拿報酬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204頁),顯見被告盧以諾之報酬應非以日計算,其坦承有收受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之報酬,惟與其前開所述共拿了2萬4,000元等語,尚有不符,是應認被告盧以諾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領之報酬9,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之2,020元於112年9月20日業經扣案,其餘6,980元則未據扣案,是上開9,000元之犯罪所得應分別就領受該次報酬之提領人數平均計算,且前開經扣案之2,020元應依扣案之時間,依序回推最接近之各次提領時序,分別計算被告盧以諾就各告訴人項下犯罪所得之扣案及未扣案之金額(詳如附表四)。另查被告盧以諾已給付告訴人張雅琴5,000元、莊智雅48,000元、蔡棠忻12,000元、張宇賢3,750元、傅澤7,500元、張語安27,300元、謝同柏10,000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7、453、479頁),是被告盧以諾就上開已給付予告訴人而超過犯罪所得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黃宥齊、葉玉安即附表四編號2、9部分,均未達成調解,亦未給付其等損害,是此部分仍應宣告沒收,並就附表四編號2、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盧彥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收水金額1.5%,我目前領了2萬初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據扣案,亦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9頁),應依各告訴人遭提領之金額比例計算(詳如附表三),於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盧彥祖於112年9月20日遭扣案之4萬7,000元為其收水之金額,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此部分為其犯洗錢罪之標的財物,應於被告盧彥祖於112年9月20日收水即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項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所示之款項,除上開經扣案之4萬7,000元外,其餘既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由被告2人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盧彥祖、盧以諾所有,均係持以聯絡本案詐欺犯罪之事宜,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是認前開扣案物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3至7、9、10所示之金融卡7張,雖為本案犯罪所用,然提款卡本身難認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令其失效,無遭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告盧以諾香港護照,為被告盧以諾所有,與本案無關,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證據出處主文1張雅琴︵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以暱稱「Infinitetec.」與張雅琴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張雅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雅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9月20日11時33分許,匯款40,000元至朱巧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20日12時40分許,提領5,000元⑵112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提領35,000元-----------⑴至⑵均由盧以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提領,共計40,000元。⑴告訴人張雅琴警詢之指述(見偵45389卷二第71至7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張雅琴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5389卷二第75至79、81至84、86頁)⑶朱巧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388卷第307至309頁)盧彥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2黃宥齊︵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與黃宥齊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黃宥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宥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9月20日13時31分許,匯款40,000元至朱巧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0日13時49分許,由盧以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提領40,000元。⑴告訴人黃宥齊警詢之指述(見偵45389卷二第109至11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手機簡訊畫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5389卷二第108、114、117至125頁)⑶朱巧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388卷第307至309頁)盧彥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莊智雅︵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假冒為買家、中國信託經理、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莊智雅,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訂單凍結無法購買,需身分驗證、金管會認證云云,致莊智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9月20日13時50分許,匯款96,335元至王建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20日14時7分許,提領60,000元⑵112年9月20日14時8分許,提領36,000元-----------⑴至⑵均由盧以諾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提領,共計96,000元。⑴告訴人莊智雅警詢之指述(見偵45389卷一第113至1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5389卷一第219至220、237至239、273、289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字第1121253461號函檢送王建銘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388卷第301至305頁)⑷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5389卷一第151至155頁)⑸王建銘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389卷一第371頁)盧彥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4蔡棠忻︵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3時許,假冒為Marketplace、郵局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及致電蔡棠忻,佯稱需認證帳戶云云,致蔡棠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9月20日14時12分許,匯款49,989元至王建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0日14時17分許,由盧以諾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提領50,000元,其中49,989元為蔡棠忻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⑴告訴人蔡棠忻警詢之指述(見偵45389卷一第107至11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5389卷一第203至205、213、217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字第1121253461號函檢送王建銘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388卷第301至305頁)⑷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5389卷一第151至155頁)⑸王建銘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389卷一第371頁)盧彥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5張宇賢︵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透過投資廣告,以暱稱「E.Z雲端系統」與張宇賢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張宇賢佯稱:可投資LEO娛樂城云云,致張宇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9月20日15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朱巧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20日15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⑵112年9月20日15時29分許,提領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⑶112年9月20日15時33分許,提領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⑴至⑶均由盧以諾在土地銀行ATM提領,共計30,000元。⑴告訴人張宇賢警詢之指述(見偵45389卷二第90至9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389卷二第95至100、102至105頁)⑶朱巧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388卷第307至309頁)盧彥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6傅澤︵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22時許,透過投資廣告,以暱稱「運達理財富學」與傅澤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傅澤佯稱:可投資Instabank網站云云,致傅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9月20日15時34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朱巧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0日15時43分許,由盧以諾在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⑴告訴人傅澤警詢之指述(見偵45389卷二第132至13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389卷二第128至131、137至138頁)⑶朱巧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388卷第307至309頁)盧彥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7張語安︵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以旋轉拍賣買家、暱稱「 王瑤瑤 」、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留言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語安,佯稱:要購買商品,需開通旋轉拍賣簽署協議功能、又需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張語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2年9月20日13時19分許,匯款9,123元⑵112年9月20日13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元)⑶112年9月20日13時2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25分)許,匯款4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元)-------------⑴至⑶共計匯款109,093元至張雅如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⑵112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⑶112年9月20日13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⑷112年9月20日13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⑸112年9月20日13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⑹112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提領9,000元-----------⑴至⑹均由盧以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提領,共計109,000元。⑴告訴人張語安警詢之指述(見偵45388卷第69至7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45388卷第103至104、107至109頁)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389卷二第249至254頁、偵6835卷第87至92頁)⑷張雅如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388卷第313至316頁)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3664號函檢附張雅如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388卷第333至339頁)⑹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45389卷二第153頁)⑺張雅如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389卷二第155、267至270頁)⑻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5389卷二第203至208頁)⑼張雅如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835卷第121至124頁)盧彥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8謝同柏︵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9時06分許,以暱稱「 郭艾琳 」「 陳寶萱 」、假冒為「7-ELEVEN專屬客服」、「 姜家豪 主任」、「客服經理」,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謝同柏,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同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9月19日13時4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41分)許,匯款3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0,000元)至廖國鈞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19日13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⑵112年9月19日13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⑶112年9月19日13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⑷112年9月19日13時59分許,提領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⑴由盧以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西華門市提領;⑵至⑷均由盧以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合江店提領;共計65,000元,其中39,985元為謝同柏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⑴告訴人謝同柏警詢之指述(見臺北偵41670卷第17至2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偵41670卷第49至50、53頁)⑶廖國鈞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ATM機台資料(見臺北偵41670卷第33至39頁)⑷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臺北偵41670卷第41至47頁)盧彥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9葉玉安︵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14PROMAX訊息,再以暱稱「 安芬 」、「是 蔡姐 Y」與葉玉安聯繫出貨事宜,致葉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9月19日14時26分許,匯款20,000元至廖國鈞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19日14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⑵112年9月19日14時29分許,提領1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⑴、⑵均由盧以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合江店提領;共計35,000元,其中20,000元為葉玉安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⑴告訴人葉玉安警詢之指述(見臺北偵41670卷第27至3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偵41670卷第51至52、55頁)⑶廖國鈞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ATM機台資料(見臺北偵41670卷第33至39頁)⑷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臺北偵41670卷第41至47頁)盧彥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王惠珍︵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9時02分許,以暱稱「 林僅宜 」、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郵局士林社子分行」,傳送訊息及致電王惠珍,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匯款開通帳戶驗證云云,致王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9月14日0時15分許,匯款49,985元至黃宏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14日2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⑵112年9月14日2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⑶112年9月14日2時24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24分)許,提領9,000元-----------⑴至⑶均由盧以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ATM提領,共計49,000元。⑴告訴人王惠珍警詢之指述(見偵6637卷第37至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637卷第55至63頁)⑶黃宏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37卷第43至47頁)⑷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比對照片(見偵6637卷第49至53頁)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單位備註1iPhoneX手機1支被告盧彥祖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2現金新臺幣4萬7,000元被告盧彥祖所有,為本案收水之金額。3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1張被告盧彥祖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4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1張被告盧彥祖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5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1張被告盧彥祖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6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1張被告盧彥祖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7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1張被告盧彥祖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8盧以諾香港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1張被告盧以諾交予被告盧彥祖保管之護照,與本案無關。9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被告盧以諾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10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被告盧以諾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11現金新臺幣2,020元被告盧以諾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12iPhone14PRO手機1支被告盧以諾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附表三:(被告盧彥祖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各告訴人項下應沒收之金額)編號告訴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已發還金額應沒收金額(均未扣案)1張雅琴1,818元0元1,818元2黃宥齊1,818元0元1,818元3莊智雅4,545元0元4,545元4蔡棠忻2,273元0元2,273元5張宇賢1,364元0元1,364元6傅澤909元0元909元7張語安4,545元0元4,545元8謝同柏1,818元0元1,818元9葉玉安910元0元910元總計20,000元0元20,000元附表四:(被告盧以諾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各告訴人項下應沒收之金額)編號告訴人犯罪所得已發還金額應沒收金額1張雅琴500元(未扣案)5,000元0元2黃宥齊500元(其中20元已扣案,480元未扣案)0元500元(其中20元已扣案,480元未扣案)3莊智雅500元(已扣案)48,000元0元4蔡棠忻500元(已扣案)12,000元0元5張宇賢500元(已扣案)3,750元0元6傅澤500元(已扣案)7,500元0元7張語安3,000元(未扣案)27,300元0元8謝同柏1,500元(未扣案)10,000元0元9葉玉安1,500元(未扣案)0元1,500元(未扣案)總計9,000元(其中2,020元已扣案,6,980元未扣案)113,550元2,000元(其中20元已扣案,1980元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