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黃東壁指定辯護人本件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捌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鐵盒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即黃東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入所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其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停止戒治(另接續執行後述之刑事案件,詳後述),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㈡其另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六月八日因羈押折抵刑期與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然其又因於假釋期間內有前述施用毒品行為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經撤銷假釋,留有殘刑六年三月又二十日,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再度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號裁定,除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部分依法不予減刑外,將上述其餘二罪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十五日及一年六月,並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八年部分與前述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乙○○乃因此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一八五六公克)及乙○○所有用以裝載該四包海洛因使用之鐵盒一只。而乙○○經警依法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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